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76546號、第裁22-AEX276547號、第裁22-AEX2765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
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8時45分許,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八德路4段295巷路口時,遇紅燈卻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穿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發現後至八德路4段與東興路口欲攔停,惟該車卻逕自八德路4段紅燈右轉東興路駛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製單逕行舉發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晚伊於學校上課,罰單上所載時間伊應在校上課,且該機車只有伊本人騎,並無借他人騎乘,因此收到罰單,伊也覺得莫名奇妙,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張炎祥 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八德路4段擔任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晚上8時45分時許,伊騎乘機車由八德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騎到27
0號前時伊看到一部重型機車從對面八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八德路333巷口闖紅燈,伊迴轉要攔停該騎士的時候,他在八德路4段295巷口繼續闖紅燈,後來該騎士在八德路東興路口處停車停等紅燈,伊就閃警示燈按喇叭請該騎士停車受檢,但是那位騎士頭往左轉看到伊之後,隨即紅燈右轉加速逃逸,而當天天氣晴天,沒有下雨,路燈明亮、視線清楚,當時該騎士就在伊旁邊約不到一公尺處,該車車牌就在伊正前方,伊有看到該車騎士為男性,也有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所以不可能誤認,當伊記下車牌後,隨即查詢電腦資料並製單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證人張炎祥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認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至異議人以曠缺課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辯稱案發當時
伊在學校上課,機車只有伊本人騎,並未借他人騎乘,收到罰單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惟證人就本件異議人於闖紅燈逃逸時未能予以攔停之事實證述明確,並就異議人車牌號碼、機車駕駛人外觀身形等情節描述詳盡,已如前述,況觀諸卷附之曠缺課紀錄,其上所載異議人曠缺課查詢紀錄亦與違規時點不符,異議人如無法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故,異議人已明知受到稽查取締而未停車出示相關行車證件,則執勤員警自有當場不能或當場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由其文義觀之,係指違規駕駛人行駛車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嗣為警察覺後,令其停車接受取締,駕駛人竟拒絕停車而逕自駕車逃逸之積極行為而言,是異議人於觸犯交通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時,未停車配合取締,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
800元、600元、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3點及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