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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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得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由發票人簽名;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124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於指定受款人欄處記載「代 蔡吳紅 縲」等語,是「代蔡吳紅縲」依法即為系爭本票之指定受款人;又查,系爭本票並無指定受款人即「代蔡吳紅縲」之背書轉讓記載,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