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4日假釋出獄,縮短刑期期滿日為96年9月21日,又因於94年間施用毒品,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
6年3月17日,於94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
4月初先撥打報上刊登收購帳戶之手機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至94年
5月18日止,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在附表一「交付地點」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出售價格」所示之代價,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4個存款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供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同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連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撥打電話催繳信用卡款之方式,連續向附表二所列之人詐得附表所列款項,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乙○○及 鄭文娟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甲○○於94年5月19日至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其有帳戶遺失補領時,為行員報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第14至17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4至36頁、第44至46頁),且據被害人乙○○、鄭文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第18至19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9至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函覆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第2至
9頁、第25至27頁、上開警局卷宗第13至14頁、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
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及鄭文娟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4次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出售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5年2月9日及95年11月21日之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金融機構│帳號│開戶日期│出售價格│交付地點││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松 │000000000000號│94年4月6日│新臺幣5000│臺北市○○區○○路│││分行│││元││├─┼──────────┼─────────┼─────┼─────┼─────────┤│2│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94年5月17│新臺幣3000│不詳│││││日│元││├─┼──────────┼─────────┼─────┼─────┼─────────┤│3│第一商業銀行東湖簡易│00000000000號│94年5月18│同上│臺北市○○○路、南│││型分行││日││京西路口││││││││├─┼──────────┼─────────┼─────┼─────┼─────────┤│4│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1│94年5月14日│乙○○│詐騙集團成員以語│乙○○按指示操│││下午3時25分││音留言方式通知楊│作提款機後,將│││許││采晴其信用卡帳款│新臺幣90,000元│││││逾期未繳,欲其回│,分2次以現金│││││撥查詢,乙○○回│存入被告在中國│││││撥查詢後,該集團│信託商業銀行西│││││成員告以其信用卡│松分行帳戶中。│││││遭複製,要凍結其││││││存款及卡片,並替││││││其申請臨時帳戶集││││││中管理,要求楊采││││││晴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乙○○陷││││││於錯誤,按指示前││││││往提款機匯款而遭││││││到詐騙。││││││││├─┼──────┼────┼────────┼───────┤│2│94年5月22日│丙○○│詐騙集團成員以語│丙○○按指示分│││下午1時許││音留言方式通知鄭│3次匯款共計新│││││ 美娟 其信用卡帳款│臺幣37,042元至│││││逾期未繳,欲其回│甲○○玉山商業│││││撥查詢,丙○○回│銀行東湖分行帳│││││撥查詢後,詐騙集│戶中。│││││團成員要求丙○○││││││打電話至金融局偽││││││卡防制中心更換識││││││別碼,該集團成員││││││復要求丙○○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丙○○陷於錯誤││││││按指示前往提款機││││││匯款而遭到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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