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尚未逾20日行使權利期限,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顯有未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依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同院95年度執字第10103號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5萬5,000元,並以同院95年度存字第4707號提存事件,業因同院95年度雄簡字第5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雄聲字第128號民事卷、95年度雄簡字第5497號民事卷及95年度存字第4707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 嗣相 對人乃聲請原審法院於96年4月27日函催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就相對人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並於96年5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頁)。惟相對人並未於收受上開原審法院函20日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請求抗告人賠償其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此有原審查詢表在卷可稽,於此情形,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予以准許,然查,本件擔保金已因抗告人執其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6年5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而遭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在案,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其上有原法院收文章)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從而,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權利,已因該扣押命令而不能實現,即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法律上之障礙,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予以准許,以免法律關係陷於複雜,相對人應俟該法律上之障礙不存在時(例如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聲請返還擔保物,始有受保護之必要。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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