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14號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其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所指之時地,係先駕駛E8─213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路,至該路與光榮街交岔口即停等紅燈,俟號誌變為綠燈時,乃啟動行駛,惟其駕駛該車已逾停止線,而未至該路口之光榮街中心線時,該號誌故障又變為紅燈,致抗告人進退兩難,而依直覺繼續駕駛該車前進,乃遭該路口自動照相設備拍照舉發,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非正確,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按本件抗告人行駛之公園路與光榮街交岔路口,於其被拍照舉發之時,在公園路雙向車道行駛之汽、機車流量甚大,有現場相片2張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則若果如抗告人所言,當時係因紅綠燈號誌故障而於紅燈變綠燈後,於抗告人先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未及駛至光榮街中心線即又變回紅燈,則與抗告人同向或對向之汽、機車,於抗告人之車闖紅燈壓過停止線,而被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時,即應停止或行進於該路口,然該2張相片所示,該路口尚無其它車輛進入,足認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係先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未及駛至光榮街中心線即又變回紅燈云云,顯係虛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