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90年11月25日12時許,竊取 黃敏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788號判決竊盜罪,科處拘役59日,於91年3月7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22頁)。惟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91年1月31日,有該起訴書1份可按,其犯罪時間顯在上開前案91年1月21日宣判日之後,自非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逕為諭知免訴自非適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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