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沛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86年度重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入監,嗣於88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於87年4月24日下午,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園滿意餐廳」與甲○○洽談頂讓該餐廳事宜,於同日16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上樓交代員工準備晚餐而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餐廳櫃檯之皮包(內有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票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至CK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計30張、印章1枚、化妝品、戶口名簿、國民身份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偽造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
㈠於87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年籍「金姓」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街○段○○巷38之1號乙○○所經營之茶藝館,向乙○○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肝藥1瓶,借款新臺幣8,000元,並當場在前開竊得甲○○所有之空白支票,票號為CK0000000號,偽填金額新臺幣10,000元、發票日期87年7月25日,並盜蓋竊得之甲○○印章於發票人欄,持以行使交付乙○○供擔保前開借款及支付肝藥價金,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前開肝藥1瓶及現金8,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於87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前揭支票時,因甲○○於87年5月5日向新莊市農會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㈡於87年11月25日,在花蓮縣某處,於前開竊得甲○○所有
之空白支票,票號為CK0000000號,偽填金額新臺幣18,000元、發票日期87年11月25日,並盜蓋竊得之甲○○印章於發票人欄,持以行使交付丙○○供擔保而借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18,0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嗣丙○○於87年11月25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示前揭支票時,因甲○○於87年5月5日向新莊市農會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㈢於87年1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於前開竊得甲○○所有
之空白支票,票號為CK0000000號,偽填金額新臺幣30,000元、發票日期87年11月28日,並盜蓋竊得之甲○○印章於發票人欄,持以行使交付戊○○供擔保而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30,0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戊○○。嗣戊○○於87年12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提示前揭支票時,因甲○○於87年5月5日向新莊市農會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㈣於87年10月13日,丁○○將友人 李漢明 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 鄭明清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和發當舖典當該車,鄭明清收受該車後,並交付丁○○新臺幣50,000元,嗣於87年12月19日,丁○○在臺北縣某處,於前開竊得甲○○所有之空白支票,票號為CK0000000號,偽填金額新臺幣60,000元、發票日期87年12月19日,並盜蓋竊得之甲○○印章於發票人欄,持以行使交付鄭明清供作擔保,用以贖回前開小客車,使鄭明清陷於錯誤,而將該小客車交還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不知上情之李漢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鄭明清。嗣鄭明清於88年6月29日,前往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示前揭支票時,因甲○○於87年5月5日向新莊市農會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㈠第222至225頁、本院訴緝字卷㈡第10至19頁),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戊○○、鄭明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第6至7頁、第32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卷第39至40頁、第52至5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至4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至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417號卷第3至6頁、第33至34頁、第53至5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第13至1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0至15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2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417號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內均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自24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均未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2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而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盜用被害人甲○○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支票之偽造行為,又分別持以向被害人乙○○、丙○○、戊○○、鄭明清等人行使,用作借款之擔保或贖回典當車輛之擔保,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與不詳年籍之「金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先後4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偽造支票面額新臺幣60,000元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交予丙○○、戊○○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交鄭明清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偽造之支票面額尚非鉅大、被告犯行導致被害人甲○○票據信用受損、被告因經濟狀況窘迫,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4張,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汪梅芬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表:偽造之支票付款人新莊市農會、戶名甲○○、帳號000000000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發票人│││││(新臺幣)│(盜用印章)│├──┼──────────┼──────────┼─────┼───────┤│一│CK0000000號│87年7月25日│10,000元│甲○○印文1枚│├──┼──────────┼──────────┼─────┼───────┤│二│CK0000000號│87年11月25日│18,000元│同上│├──┼──────────┼──────────┼─────┼───────┤│三│CK0000000號│87年11月28日│30,000元│同上│├──┼──────────┼──────────┼─────┼───────┤│四│CK0000000號│87年12月19日│60,000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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