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茂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之保全員 時瑞彰 於民國96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遼寧街口時,遭員警指上開機車之車牌因塗抹污損致無法辨認其牌號,並當場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惟上開機車之車牌雖有磨損,然仍可清楚辨識其牌號,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明確。是上開禁止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於機車同有適用。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向文瑋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
係開巡邏車行經舉發地點,見時瑞彰駕駛上開機車經過,因伊當時無法辨識該機車之牌號,故立即攔停照相並開單舉發,當時一方面因為該車牌不太清楚,一方面因為係夜間天色的關係,伊確實看不清異議人上開機車之牌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15頁),並有舉發相片乙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而觀之卷附之舉發相片,異議人上開機車之車牌中間,有一水平方向貫穿牌號「L9E-912」等字體之磨損痕跡,其中「E」及其後之「9」2字中間部位磨損及掉漆之情形尤為嚴重,且該「9」字因字體部分掉漆之故,於夜間或光線不佳時,有使人誤認係「3」之可能,是異議人之上開機車車牌確因磨損而致不能辨認其牌號,已甚明確。至異議人雖另提出上開機車相片7幀,惟該等照片均係於近距離針對牌號特寫拍攝,拍攝時間係日間,光線良好,與舉發當時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僅憑此等照片較警員拍攝之照片清晰,近距離未達難以辨識之情形,即遽認警員拍照當時異議人車牌磨損情形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其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審因而認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且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指摘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為不當;但查警員所拍攝之照片,異議人之機車號牌確有磨損而致不能辨識其牌號之情形,已如前述,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並非被取締當時現場拍攝,縱較警員拍攝之照片清晰,但確有磨損之情形,仍清楚可見,前後拍攝之照片兩相比較,本院自應採用警員即時拍攝之照片以為異議人有無違規之認定,並無所謂「罪證有疑」之情形,是異議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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