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於民國96年5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業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遲至96年6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因對法律不甚了解,希望能上訴成功,再次獲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理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原應至96年6月2日止,因該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故延至96年6月4日為止,然被告至96年6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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