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
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就保護令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對之再為抗告。是當事人對此項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其內容僅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此為相對人不受不法侵害之基本人權,無損於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無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