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一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壢交附字第一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及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鄉○○路,欲右轉往關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東龍路之交岔路口(亦屬中豐路、龍城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彎,適同一時、地,原告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兒子 徐玉權 與妻子即原告丙○○,○○○鄉○○路往東龍路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腹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足背足跟撕裂性皮瓣、雙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肘部及手部裂傷、左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惟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乙○○受傷後受有下列損害:
⒈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支付醫療費用十一萬八千
七百六十五元(未扣除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部分,詳見附表一)及醫事用品費八千九百五十元。
⒉原告乙○○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
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員工,每日薪資二千零五十九元,有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及中華電信員工電子薪給清單各一份足憑,於受傷後,因腳部受傷嚴重,經數次手術仍無法行走負重,致無法上班,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今,均以休假、請病假方式請假,九十一年間請病假二十八日,事假五日、休假二十二日(依年資原有之休假為二十一日),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復健取出鋼釘,共請休假十五日,是原告乙○○所受薪資損害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分述如下:
⑴不休假加班費:
因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長期請病假,又休假應先請休完畢,致無法支領加班費,九十一年度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十五日,共三十六日,計七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2059×36=74124)。
⑵全勤獎金:
因請病假無法支領全勤獎金,每月一天、日薪二千零五十九元,全年可領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2059×12=24708),九十一年度實際領取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計損失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24708—14413=10285)。
⑶經營績效獎金:
①九十一年度損失:
九十一年度請假三十三日,每日扣除當年度應發績效獎金總額之千分之四點五,共扣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又四點六個月的獎金被打七折,損失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故總計損失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
②九十二年度損失:
九十二年度請假十五日,每日扣除當年度應發績效獎金總額之千分之四點五,九十二年度扣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又四點六個月的獎金被打八折,損失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故總計損失七萬六千八百一十元。
⒋原告乙○○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㈢原告丙○○受傷後受有共計二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未扣除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部分,詳見附表二)。
⒉原告丙○○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
㈣綜上,原告既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
三、證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一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份、機車車損相片三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十七張(原告乙○○八張、原告丙○○九張)、統一發票三張、原告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及員工電子薪給清單一紙,原告乙○○九十二年度請假休假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車禍當時原告乙○○是從桃園縣○○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該龍城路與
中豐路並非垂直交叉之道路,而是斜向交叉,而原告在龍城路、中豐路之交岔路口時係欲迴轉向左,所以並非直行車,且龍城路是支線道,中豐路才是幹線道,所以原告之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所以本件車禍應該雙方都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乙○○請求之醫事用品費及全勤獎金損失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均應扣除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費用,不能再向被告求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原告乙○○其餘請求之不休假加班費、經營績效獎金,均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現場相片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查詢原告乙○○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各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全勤獎金、經營績效獎金等之核發情形,及其車禍後請假狀況、各項請假與各項獎金間之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欲右轉往關西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乙○○駕駛重機車搭載兒子徐玉權與妻子即原告丙○○,○○○鄉○○路往東龍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腹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足背足跟撕裂性皮瓣、雙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左側肘部及手部裂傷、左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已告確定。原告既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原告乙○○是從桃園縣○○鄉○○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龍城路與中豐路並非垂直交叉之道路,而是斜向交叉,而原告在龍城路、中豐路之交岔路口時係欲迴轉向左,所以並非直行車,且龍城路是支線道,中豐路才是幹道,所以原告之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本件車禍應該雙方均有過失。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乙○○請求之醫事用品費及全勤獎金損失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扣除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費用,不能再向被告求償。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原告乙○○其餘請求之不休假加班費、經營績效獎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而與由原告騎乘負載其妻與子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腹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足背足跟撕裂性皮瓣、雙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側肘部及手部裂傷、左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已告確定,又原告乙○○乃任職於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份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屬實,自足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車輛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時,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查看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既自承:其行駛之龍城路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中豐路為幹線道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0九頁),從而原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既未暫停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自亦具有過失。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故被告應暫停讓原告先行等語,惟
查,依原告所陳述:當時兩造之行進方向之平行的,只是在系爭交岔路口,原告乙○○要迴轉往左,被告是要往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七三頁),復參酌卷附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七六頁)及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九四頁),可知原告行駛之龍城路與其他道路因非垂直相接,故在龍城路通過與中豐路交接之系爭交岔路口後,尚非直接直行即可連接其他道路,從而,原告所稱其為直行車一節,尚難憑採。是以應認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原告之身體、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究有無理由,分論如下: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醫事用品費:
⑴醫療費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既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以上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依原告乙○○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八張,醫療費用金額雖共計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惟其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其餘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金額,原告乙○○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其不得再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
⑵醫事用品費: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事用品費八千九百五十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合計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事用品費,以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即不休假加班費、全勤獎金、經營績效獎金:
原告乙○○主張其任職於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員工,每日薪資二千零五十九元一節,業據提出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及員工電子薪給清單一紙為憑,足信為真實。而其薪資之損失金額,論述如下:
⑴不休假加班費: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星期一)起,以休假或請病假、事假方式請假,九十一年間請病假二十八日,事假五日、休假二十二日(依年資原有之休假為二十一日),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復健取出鋼釘,共請休假十五日,此雖經本院向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查屬實,並有原告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請假休假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一三一頁),惟觀諸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覆原告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之「不休假、全勤獎金、經營績效獎金等明細表」(本院卷第三五頁),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經核定之不休假加班費金額均為零,亦即原告並非必然領有不休假加班費,準此,尚難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未領得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⑵全勤獎金:
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請病假計二十八日一情,有其當年之請假休假明細表一份可憑,足信為真。參酌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覆之「不休假、全勤獎金、經營績效獎金等明細表」,原告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各年度均領有全勤獎金,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請病假致無法支領全勤獎金一情,堪予採信。再依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覆稱:員工「整月未請事、病假者,按月發給一日之全勤獎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準此,以每月一日、日薪二千零五十九元計算,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原可領得之全勤獎金應為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2059×12=24708),而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度實際已領取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之全勤獎金,故其損失應為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24708—14413=10285),再者,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損失項目、金額並無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經營績效獎金:
查原告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各年度均領有經營績效獎金,而依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覆稱:「同一年度請事、病假者,每天扣除其當年度應發績效獎金總額之千分之四點五,累計天數不足一天之畸零數免扣」,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必須請假,九十一年度受有經營績效獎金之損失一情,堪予採信。再依原告所陳述:經營績效獎金之總額為四點六個月的薪水等語,則其經營績效獎金總額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2059×30×4.6=284142),其請病假、事假每日應扣除一千二百七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因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計請病假二十八日、事假五日,共計三十三日,則共計遭扣除金額為四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金額為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自可採信。至原告另請求其經營績效獎金被打七折之損失一節,惟依其所自陳: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之經營績效獎金,是全部打七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0八頁),足認其經營績效獎金打七折之損失,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故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二年度之經營績效獎金損失一節,惟觀諸原告該年度之請假休假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其於九十二年間並未請病假或事假,則依照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經營績效獎金之金額,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合計原告乙○○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以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自受有痛苦,考量原告乙○○之傷勢及雙方之身份、地位(被告職業為工,參照其警訊筆錄)等情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七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
此部分雖據原告丙○○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收費收據九張為證,惟其請求金額中亦包含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費用,如前所述,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其實際支出之一千八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⒉原告丙○○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自受有痛苦,考量原告丙○○之傷勢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被告職業為工,原告丙○○為家管,參照雙方之警訊筆錄)等情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查看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惟原告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參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則依前開條文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始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原告丙○○之損害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而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給付原告丙○○五千九百三十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併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一(原告乙○○之醫療費用明細):
┌─────┬────┬────┬───────────────────┐│時間│請求金額│實收金額│備註(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⒈91.09.17│112726│17139│除實收金額(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以外,因││⒉91.09.20│491│190│其餘金額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故被害││⒊91.09.23│533│190│人即原告不得再為請求。││⒋91.09.25│1163│270│││⒌91.10.01│503│290│││⒍91.10.02│553│340│││⒎91.10.17│933│240│││⒏91.10.23│1863│1300││└─────┴────┴────┴───────────────────┘附表二(原告丙○○之醫療費用明細):
┌─────┬────┬────┬───────────────────┐│時間│請求金額│實收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⒈91.08.24│451│150│除實收金額(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以外,因││⒉91.08.24│2078│360│其餘金額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故被害││⒊91.08.26│528│150│人即原告不得再為請求。││⒋91.08.30│426│150│││⒌91.09.02│423│190│││⒍91.09.05│503│290│││⒎91.09.16│463│190│││⒏91.10.01│508│190│││⒐91.10.17│50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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