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在果菜市場工作,平時駕車運送水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上坡進入南新街,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丙○○○,自南新街下坡至該路口,丁○○小貨車左後側斗蓬架擦撞乙○○機車方向燈外罩之透明塑膠罩左側,致乙○○機車倒地,乙○○受有下頷撕裂傷、左手背兩處撕裂傷,丙○○○左側外旋神經癱瘓、左側臉頰擦傷、顱底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氣腦症、腦脊髓膜液鼻漏等傷害。丁○○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乙○○、丙○○○受傷後,竟另行起意,未盡其救護義務而駕車逃逸,幸為路人洽救護車處理,並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不記得有擦撞機車之事情,如果有擦撞機車致機車倒地,並使人受傷,絕不會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翟翔 於警詢中、甲○○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卷第十一、十四、四十九頁),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南榮路上往市區的方向,案發地點在我的右前方。我當時是被同事翟翔用自小客車載,我坐右前座。」、「(訊以當時被害人機車附近有無其他車輛?)他的前方沒車,後面有壹台計程車,旁邊有兩、三輛機車。」、「(訊以當時從南榮路左轉上南新街的車輛有幾台?)除被告車之外,沒有別的車。」、「當時被告的貨車是違規紅燈左轉,他的貨車車身剛好遮住我的視線,貨車開離以後正好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已經倒在地上。」、「我馬上打一一九並記下車號。」、「我抄的車號有跟被害人後方的計程車司機核對過。」、「(提示偵字第一六五五號第六六至六八頁並告以要旨,訊以當時看到的自小貨車是否就是照片所示的貨車?)是,當時帆布篷有拉下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係遭紅燈違規左轉之被告所撞及,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十一幀、被告車輛照片九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交通事故查訪資料三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三份、告訴人 張武雄 、丙○○○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本件肇事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三岔路口、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違規紅燈左轉,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即行離去一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述屬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訊以肇事自小貨車經過案發地點時有無震動的情形?)當時我看到他車身有抖一下。可能是壓到安全帽。」、「(訊以肇事自小貨車都無停下來?)有鈍一下就往前開走。」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肇事後根本不願加以處理、反急欲逃逸之意圖至為顯然。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委不可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不察看救護,反駕車逃逸,顯係另行起意,與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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