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因另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賴坤隆 邀約乙○○外出一起至彰化縣○○鎮○○街百姓公廟喝酒,酒後三人共乘甲○○所騎乘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擺塘巷十五號旁賴坤隆之住處附近聊天,其間甲○○談及乙○○一家人積欠其甚多款項,並要求乙○○告知其子盧繼安儘速還錢,因乙○○否認其子有任何欠款,雙方一言不合,甲○○竟於當日二十四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枕骨區中央腫脹、兩手肘後面及兩手前臂外側面、右手腕掌面、左手背背部中央、左背部左手三角肌、兩脖前面、兩小腿前面、左大拇指內側面多處擦傷,右側胸挫傷、右背長○‧八公分裂傷、左下唇內側面皮下瘀血、左及右第二下門齒搖動、左眼眶皮下瘀血、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虹彩炎、繼發性青光眼、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賴坤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
(四)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