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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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己○○
壬○○庚○○癸○○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台北縣鶯歌鎮尖山里 黃氏 宗族,因宗族內土地甚多,且有許多土地實際耕作者與登記所有人不符、或者共有人甚多,亦有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十分複雜。為解決此一問題,宗族成員乃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之登記,以使土地登記情形趨於單純。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烏傑 (已於七十七年過世)為配合宗族之共識,遂依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奕敏 之要求,而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三四之九地號、持分權利六O九分之四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黃奕敏名下,實際上,其雙方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除此之外,黃烏傑先生尚配合黃奕敏所屬第三房其他成員之要求,將名下二十筆土地,同樣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他成員名下;而黃烏傑先生亦自黃奕敏等人取得部份土地,並直接登記於原告己○○、庚○○、丙○○等三人名下。就黃烏傑先生之理解,其係基於「互易」而為移轉。詎知,或因當時承辦代書之疏失,辦理程序中竟只有黃奕敏等人簽立之「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之委託書,而無「委託移轉土地」之委託書,加以黃氏宗族各房間相互移轉土地之流程十分龐雜(非單純一房與另一房互相移轉,而係交叉式移轉),且事隔十多年後土地飛漲,以致黃奕敏等人利益薰心而認為有機可乘,遂於八十五年間就黃烏傑先生取得之土地(直接登記於原告己○○、庚○○、丙○○名下),主張其與黃烏傑先生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而起訴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此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認定當時黃烏傑與黃奕敏等人之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故原告己○○等人應塗銷當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黃烏傑先生與黃奕敏間並無任何買賣、互易關係存在,則黃奕敏自黃烏傑先生所取得之土地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之相同理由,亦無正當權源,依法亦應塗銷;亦即,黃烏傑先生亦可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塗銷黃奕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黃奕敏取得黃烏傑先生所移轉之土地後,竟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該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守仁 。黃奕敏取得黃烏傑之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事後出賣該土地之所得,自屬不當得利,黃烏傑先生自得向黃奕敏請求返還該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己○○等六人為黃烏傑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黃烏傑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為黃奕敏之唯一繼承人,自應承受黃奕敏對原告之債務,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出售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函覆資料顯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等人出售土地前,曾就系爭「二三四之七」地號及二三四之九地號二筆土地,為「買賣價金」而設定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買方陳守仁,作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嗣後並因設定之持分範圍增加為二筆,故抵押設定之金額提高至一億元。因兩筆土地之出售單價相同,且係同一合約出售,故以一億元除以二筆土地之總面積,再乘上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黃奕敏出售原告被繼承人黃烏傑之持分範圍,即為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九元【100,000,000÷(1185+1280)×1280×40/609】。
(三)利息起算日部分: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己○○等人起訴時,於書狀中即已知悉其受有黃烏傑之土地持分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來,而本件土地出售、最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衡情該時土地買受人已經將買賣價款完全付清,故黃奕敏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已受領本件土地出售款,且黃奕敏對此項款亦明知受有不當得利,則依據民法第一八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該時起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父黃奕敏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所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條件或期限,亦無法律上之障礙,自應以「債權成立時」即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得行使」,黃烏傑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過世,原告當然繼承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仍應自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截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至於系爭土地嗣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僅涉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之範圍,並非不當得利之成立、發生、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期日。又黃烏傑於七十七年間過世,其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父黃奕敏所有,自斯時起黃烏傑已非所有權人,過世時已非黃烏傑之遺產,原告以系爭土地係遺產由渠等繼承,顯無足取。且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係發生於原告七十七年間繼承開始之後,易言之。黃烏傑於七十七年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尚未發生前述八十六年間移轉之事,黃烏傑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任何權利,原告即無從繼承,更侈言繼承黃烏傑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已於七十七年死亡,原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所示,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基院政民地八十九繼六四字第一二六六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足憑。
(二)兩造同為台北縣鶯歌鎮尖山里黃氏宗族,因宗族內土地甚多,且有許多土地實際耕作者與登記所有人不符、或者共有人甚多,亦有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十分複雜。為解決此一問題,宗族成員乃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之登記,以使土地登記情形趨於單純。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先生自被告之繼承人黃奕敏等人取得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二六等筆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庚○○、丙○○所有。惟嗣後黃奕敏等人對本件原告己○○、庚○○、丙○○,起訴 主張渠 等移轉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二二六等筆土地予己○○、庚○○、丙○○,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己○○、庚○○、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徵收及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請求己○○、庚○○、丙○○將所取得之徵收款及價金返還之,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己○○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案歷審民事判決在卷供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烏傑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坐落系爭土地,基於同一原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名下之行為,參諸上開判決理由,亦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黃奕敏自黃烏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採信。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守仁,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故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奕敏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黃奕敏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守仁,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出賣所得之價金,即應予准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願提出買賣契約書,又拒絕告知買賣價額,證人即同筆土地出賣人丁○○亦無法說明出賣之價金,而陳守仁業已去世,證人即陳守仁之子乙○○亦到庭證述不清楚買賣價金,本院參諸訴外人陳守仁除了向黃奕敏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共向同筆及他筆土地共有人購買同地段二三四之七地號應有部分為三八三六七分之二八0八二及二三四之九地號應有部分三八三六七分之二六一九二之土地,而出賣人則提供上開買賣標的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買受人陳守仁,作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二○○二一八三四號函覆本院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附件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當時承辦抵押權設定之代書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審理時證稱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每平方公尺之價錢應為相同等,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認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既為買賣價款之反擔保,則擔保權利金額一億元應可推定為買賣價金,故以一億元除以二筆土地之總面積,再乘上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黃奕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即為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九元【100,000,000÷(1185+1280)×1280×40/609】。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繼承人黃奕敏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起訴主張其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己○○、庚○○、丙○○所有,所載買賣之原因並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則黃奕敏當時應已明知其以同樣原因受領原告之繼承人黃烏傑移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權源,則黃奕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守仁,即應自斯時起將出售之價金,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父黃奕敏所有,自該時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己○○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而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宣示,是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知被告自黃烏傑處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十五年時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自移轉登記之時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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