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模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
原告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統翎精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每份約定之條款均
相同,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模具製造費予被告,委由被告製作、保管模具,及依原告指示以前開模具生產產品,雙方並約定每年六月為盤點月,如有保管之模具損壞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模具費或修理或更換,修理期限不得超過七個工作天,此有雙方簽立之合約書及模具保管登記卡為憑。兩造嗣於九十三年間共同盤點及終止系爭合約之保管約定,按各該模具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模具,詎料被告所保管之模具有完全滅失或零件缺少之情形,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返還模具並將所缺之零件修理或更換,惟被告迄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組模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壹部分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被告)所承造之模具在保證
期限內如發生瑕疵或損壞時,甲方(原告)得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所付出之模具費或修理或更換,乙方應無條件接受」,是以倘被告所保管之模具有損壞或零件缺少而無法返還之情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模具費,以此計算,若被告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組模具之款項共計九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所示之模具屬原告所有,僅係委由被告承攬製作並為保管,原告本得隨
時通知被告返還,否則何必與被告簽定保管契約,況且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有之模具返還。從而被告所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壹部分第十三條約定「乙方(被告)若因故無法繼續與甲方(原告)合作時,應無條件將模具歸還甲方...」,故僅於被告不願繼續與原告合作時,被告始需將模具歸還原告等語,顯不足採。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壹部分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約定,若被告保管之模具發生
瑕疵或損壞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付出之模具費,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無庸扣除折舊。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模具之合約書及模具保管登記卡影本各二十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合約書中就應歸還模具之時期,僅於第壹部分第十三條約定:「乙方(被
告)若因故無法繼續與甲方(原告)合作時,應無條件將模具歸還甲方,...」,從而,欲符合第十三條之要件,必須限於「乙方因故無法繼續與甲方合作時」,被告始有歸還模具之必要,惟自始至終被告均無構成前開應歸還事由之情形,反倒是原告違反雙方長達五年之合作誠信,突然將原由乙方製作模具之訂單轉至他廠生產,使被告遭受重大打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模具,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模具需由被告保管,然原告前已陸續取走由被告保管之
模具共二十九組,若原告不能完好交回,須賠償被告每套模具研發費五萬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壹部分第十七條約定,每年六月份為原告模具盤點月,但實際上原告未曾進行盤點,其所提模具損壞、遺失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當初原告不再委託被告製作模具時,未曾通知被告,直至八十九年間因為訂單
數量突然遽減,被告始大略知悉,客戶亦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將訂單轉走,被告認為原告若不再委託被告承作,應該要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如何去與原告協調。至九十二年底為止,原告只有零星的委託被告製作,九十三年間已經完全沒有委託被告製作。
㈣再者,附表所示之模具均已製作完成多年,若認原告關於給付模具費用之請求
為理由,亦應扣除折舊費用。另關於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及二十二至二十七部分,原告已將下模取回,只剩下沖頭未取回,不應該請求整組模具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二年止與原告來往之營業額明細(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及模具繳回明細表(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九頁)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陸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模具製造費予被告,委由被告製作、保管模具,及另依原告指示以前開模具生產產品,雙方並約定如有保管之模具損壞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模具費或修理或更換。兩造嗣於九十三年間共同盤點及終止保管約定,按各該模具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模具,詎料被告所保管之模具有完全滅失或零件缺少之情形,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返還模具並將所缺之零件修理或更換,惟被告迄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組模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壹部分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被告)所承造之模具在保證期限內如發生瑕疵或損壞時,甲方(原告)得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所付出之模具費或修理或更換,乙方應無條件接受」,是以倘被告所保管之模具有損壞或零件缺少而無法返還之情形,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模具費,以此計算,若被告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組模具之款項共計九十一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中就應歸還模具之時期,僅於第壹部分第十三條約定:「乙方(被告)若因故無法繼續與甲方(原告)合作時,應無條件將模具歸還甲方...」,從而,必須「乙方因故無法繼續與甲方合作時」,被告始有歸還模具之必要,惟自始至終被告均無構成前開應歸還事由之情形,反倒是原告違反合作誠信,突然將原由乙方製作模具之訂單轉至他廠生產,使被告遭受重大打擊。且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模具需由被告保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模具,於法無據。再者,附表所示之模具均已製作完成多年,是以若認原告關於給付模具費用之請求為理由,亦應扣除折舊費用。另關於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及二十二至二十七部分,原告已將下模取回,只剩下沖頭未取回,不應該請求整組模具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陸續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模具製造費予被告,委由被告製作、保管模具,待被告完成模具後,被告再依原告之指示利用模具生產產品,嗣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模具,被告已將部分模具返還,惟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迄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模具之合約書及模具保管登記卡影本各二十七份為證,堪予採信。至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之模具屬原告所有,兩造系爭合約既已終止,故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模具,若不能返還時,則請求被告賠償模具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法返還系爭模具時,應賠償模具之金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
⒈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乃約定由原告提供圖面,委由被告依前開圖
面及所約定之材質製作模具,待原告認可、檢驗通過後,即由原告支付模具金額予被告,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二十七份在卷可憑(每份約定之條款均相同)。依上開約定之內容,核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相符,足認兩造間就製作模具所為之約定,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應屬定作人所有,準此,原告主張:委由被告製作之模具均為原告所有一情,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完成模具後,依約應妥為保管前揭模具,復有依原告之指示利用前開模具進行生產產品之行為,此乃另屬原告將模具委由被告保管並向被告訂購產品之寄託、買賣等關係,惟此均不影響前開承攬工作物即模具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之事實,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已約明完成之模具應由被告保管,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模具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一部分第十七條雖約定「委由乙方(被告)保管之模具,乙方應妥為保管」,惟如前所述,模具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前已表示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則兩造間寄託及合作生產產品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已無權繼續保管、占有前揭模具。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以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為有理由,被告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無法返還系爭模具時,應賠償原告模具之金額,為有理由,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九萬一千三百元:
⒈如前所述,原告為附表所示模具之所有人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則原由被告保
管中之模具若有損壞或滅失致無法返還之情形,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無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時,應賠償前開模具之金額。
⒉系爭合約書第壹部分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被告)所承造之模具在保證期限
內如發生瑕疵或損壞時,甲方(原告)得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所付出之模具費或修理或更換,乙方應無條件接受」,惟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未記載約定之保證期限為何,從而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所付出之模具費。⒊再按,損害賠償乃以填補損害使債權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其最高準則(參照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尚不應使債權人因而獲有不當得利,從而考量附表所示模具之價值,自應扣除折舊而以各該模具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存價值為認定依據。經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九項,系爭模具之耐用年數應為二年(按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表示不爭執模具之耐用年數為八年,惟被告亦當庭表示對相關法規不甚清楚,且按各項財產之耐用年數應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尚不受兩造前揭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而如附表所示各該模具之製作完工日期均係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日期距原告提起本訴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時,均已逾二年之耐用期限,是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明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超過耐用年數之財產價值,應僅餘原資產成本之十分之一,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模具金額九十一萬三千元,應僅以其中十分之一即九萬一千三百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及二十二至二十七部分,原告已將下
模取回,只剩下沖頭未取回,不應該請求整組模具的金額一節,惟查,被告並未提出沖頭之金額以供本院審核,且其亦不否認原告所稱:模具若缺少沖頭即整個無法使用等情,是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相關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前揭模具時,應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併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附表:
┌─┬────────┬────┬────┬────┬────┬─────┬──────────┐│編│品號│品名│簽約日期│完工日期│請款金額│合約書金額│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0000000W2040│滑動座│85.11.05│85.11.15│65,000││訂單Y96K0050│├─┼────────┼────┼────┼────┼────┼─────┼──────────┤││000000000000│固定座│86.02.15│86.02.27│20,000││訂單Y97B0329│├─┼────────┼────┼────┼────┼────┼─────┼──────────┤││000000000000│螺旋齒環│86.02.22│86.02.27│35,000││訂單Y97B0665│├─┼────────┼────┼────┼────┼────┼─────┼──────────┤││000000000000│舌座│86.08.15│86.08.15│45,000││訂單Y97H0558│├─┼────────┼────┼────┼────┼────┼─────┼──────────┤││000000000000│舌座│86.07.22│86.07.27│40,000││訂單Y97H0641│├─┼────────┼────┼────┼────┼────┼─────┼──────────┤││000000000000│滑動座│未載│未載│30,000││訂單Y98A0565│├─┼────────┼────┼────┼────┼────┼─────┼──────────┤││000000000000│柱塞│86.12.05│86.12.24│35,000││訂單Y97L0139│├─┼────────┼────┼────┼────┼────┼─────┼──────────┤││000000000000│滑動座│88.04.11│88.03.31│15,000││訂單Y98F1052│││││(補簽)│││││├─┼────────┼────┼────┼────┼────┼─────┼──────────┤││000000000000│舌座│87.04.16│87.04.20│45,000││訂單Y98D0540│├─┼────────┼────┼────┼────┼────┼─────┼──────────┤││000000000000│滑動座│87.06.11│87.06.11│15,000││訂單Y98E0266│││(起訴聲明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舌座│未載│未載│18,000││訂單Y98J1024│├─┼────────┼────┼────┼────┼────┼─────┼──────────┤││000000000000│滑動座│88.01.16│88.01.31│45,000│50,000│訂單Y99A0746│├─┼────────┼────┼────┼────┼────┼─────┼──────────┤││000000000000│滑動座│88.01.19│88.01.31│45,000││訂單Y99A0704│├─┼────────┼────┼────┼────┼────┼─────┼──────────┤││000000000000│滑動座│88.03.26│88.02.04│15,000││訂單Y99C1415│││││(補簽)│││││├─┼────────┼────┼────┼────┼────┼─────┼──────────┤││000000000000│滑動座│85.11.05│85.11.15│65,000││訂單Y96K0050,模具已│││││││││移回,少沖頭│├─┼────────┼────┼────┼────┼────┼─────┼──────────┤││000000000000│固定座│86.12.27│86.12.27│40,000││訂單Y97K0307,模具已│││││││││移回,少沖頭│├─┼────────┼────┼────┼────┼────┼─────┼──────────┤││000000000000│滑動座│未載│未載│45,000││訂單Y98J1024,模具已│││││││││移回,少沖頭│├─┼────────┼────┼────┼────┼────┼─────┼──────────┤││000000000000│柱塞│86.12.05│86.12.24│35,000││統翎提供資料,此二種│││││││││產品工程模具共用,實│├─┼────────┼────┼────┼────┼────┼─────┤際付款是二組模具款,│││000000000000│柱塞│86.12.05│86.12.24│35,000││訂單Y97L0139,二組模│││││││││具訂單相同│├─┼────────┼────┼────┼────┼────┼─────┼──────────┤││000000000000│滑動座│86.12.27│86.11.11│30,000││統翎提供資料,此二種│││││(補簽)││││產品工程模具共用,實│├─┼────────┼────┼────┼────┼────┼─────┤際付款是二組模具款,│││000000000000│滑動座│87.06.25│87.06.25│15,000││訂單Y98F1052,二組模│││││││││具訂單相同│├─┼────────┼────┼────┼────┼────┼─────┼──────────┤││000000000000│滑動座│87.06.15│87.07.20│45,000││統翔提供資料,此三種│├─┼────────┼────┼────┼────┼────┤│產品上模模具共用,實│││000000000000│滑動座│87.12.02│87.12.25│15,000││際付款為三組模具款,│├─┼────────┼────┼────┼────┼────┤│訂單Y98L0047、Y98F04│││000000000000│滑動座│88.04.26│88.04.07│45,000││76、Y99A1207,模具只│││││(補簽)││││移回一組,少沖頭│├─┼────────┼────┼────┼────┼────┼─────┼──────────┤││000000000000│滑動座│未載│未載│30,000││統翔提供資料,此三種│├─┼────────┼────┼────┼────┼────┼─────┤產品上模模具共用,實│││000000000000│滑動座│未載│未載│15,000│30,000│際付款為三組模具款,│├─┼────────┼────┼────┼────┼────┼─────┤訂單Y98L0763、Y98A05│││000000000000│滑動座│87.03.23│87.03.27│30,000││65、Y98C0763,模具只│││││││││移回一組,少沖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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