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
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其299─LY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號對面發生車禍,因被害人林員事後死亡,乃經警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致人死亡」,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照,一年內禁考;惟異議人認為車禍發生後,事故責任尚待調查,而對方僅受骨折傷害,經送基隆醫院治療後,已經好轉,十七天後,因細菌感染,才轉至新光醫院治療,二十二天之後才去世,如為醫療疏失,則吊銷其駕照之處罰過重。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俟司法機關判決之後,再依判決內容而為適當之處理云云。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項情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案情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異議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移送機關之前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關於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第二五九八號甲○○駕駛業務致死案、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三二號林員車禍案之卷宗以觀,異議人於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上坦承:其當時由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被害人由對面橫越馬路而來,因燈光太暗,對方又穿暗色衣服,致其未能發現,而擦撞被害人而肇事等情;於被害人死亡後警察詢問時亦坦承:因天色昏暗,突然間,在其右前方感覺有碰到東西,其慢慢靠右停下來,下車察看是撞到行人等情,並於被害人死亡後檢察官相驗時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次,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異議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三0四八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無訛。
2、關於致死按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後,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揆之上述說明,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次,異議人向本院供稱:被害人於車禍時,不過左手、右腳骨折而已,應該不致於死亡云云;其骨折之說,核與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左膞重骨折截肢」(手術)及「右股骨骨盆碎裂創口二十二X九公分(手術)」等情,適相符合。再觀之卷附新光醫院乙種論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該醫院急診,同時住進加護病房,於六月七日,進行左上肢截肢手術,於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六月三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一日,進行清創手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病危自動出院,其傷勢為:1、傷口感染併骨髓炎、清創術後,2、敗血性休克,3、肺炎,4、泌尿道感染,5、呼吸衰竭等情,復觀之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傷口感染併骨髓炎、車禍等情,彼此對照以觀,可見被害人於五月八日發生車禍後,造成左手、右腳之骨折,住至基隆醫院後,至五月二十七日,因併發症而轉診至新光醫院,經開刀治療無效而死亡無訛。申言之,其為輕傷而至死亡之加重結果,足堪認定。因此,異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不待法院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