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琨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
行職務時以不堪入耳之穢語施以侮辱,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實屬可議;惟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
執勤員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暨其國中之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其經此刑事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