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30號
原 告 洪琨智
被 告 富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琦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向原告訂購進口
門弓器及鍛造花格鐵窗乙批,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9,000元,公司施工人員於同年6月28日如期交貨安裝完
成,並於同年7月31日開立被告社區抬頭之發票請款,未料
多次向被告社區催款,均置之不理等語,乃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
按週年利率年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1紙及「10
2年7月31日NG00000000、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2
紙以觀,該估價單載明為「灃源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其上落款並蓋有公司章,而該等統一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欄亦均係蓋用「灃源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足認本件進口門弓器及鍛造花格鐵窗訂購契約之締
約主體當為「灃源鋁業有限公司」,如就前揭契約之權利有
所請求,自應以該公司為原告,而本件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
事人,自非本件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其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當事人起訴,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原告所為請求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