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正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帶貳捲、簽注單貳張、倍數
表壹本及簽注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正雄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該案業於同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再度觸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見並無因先前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其不知
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所為實不
足取,惟衡其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簽注本1本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復扣案之錄音帶2捲及倍數表1本係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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