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水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水汖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水汖於民國101年3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行經東興路2段14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而撞擊前方欲穿越馬路之行人 葉倫員 ,致葉倫員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葉水汖明知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因路人SRIADI發覺葉倫員倒臥在地,乃報警處理,而葉倫員雖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惟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再據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水汖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SRIADI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葉水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葉倫員死亡,復又在肇事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葉水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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