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 楊金梅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楊金梅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判決中,關於其在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詐欺 蘇薏如 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條文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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