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1紙」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因而接受裁判,此有97年11月6日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且曾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個,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