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4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富程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9月13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
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富程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被告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12日發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於短短5月內即為多件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金額龐大,利潤甚高,又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無正當工作,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均未到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並於10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原審上開100年度易字第1962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5日,且被告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不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於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算,至100年9月18日止,然因同年月18日為星期日,是其抗告期間末日延至100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係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始提出抗告,有附於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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