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文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4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現額為5
萬元,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1年,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6年8月
27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讓售案件帳卡、郵件收件回執
、現金卡計息明細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據其前以:原
來之3萬餘元,原告說要40餘萬元,且以伊之工資扣除必要
所需後,實難清償,若要清償,請准予不要利息等語置辯。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依約請求之利率,尚未逾
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現無
力清償乙情,僅為原告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尚與本件之債
權債務關係無涉。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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