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秋庚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林綵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5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
第5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
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
另應賠償侵害原告健康及自由之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精
神慰撫金損害與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騎腳踏車行
經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前,而該處正舉辦
南瑤宮「六媽會吃會」民俗活動,適見原告與其他同桌與會
之人正聚餐中,其同為六媽會之會員,卻無人通知其參與該
活動,即手拍原告肩膀,並稱:「你會員將我放掉(台語)
」等語後,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地公廟廣場前,朝
原告之後腦勺拍打,又對原告辱罵:「你吃這麼老,好死(
臺語)」等語。被告嗣因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另
案102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又被告徒手拍打原告後腦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安
心用餐,亦涉犯強制犯行,並侵害原告之健康及自由,均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就強制犯行
妨害其安心用餐,侵害其健康、自由部分,請求賠償300000
元,及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
上合計5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稱:伊並無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話語,亦無
打原告之肩膀與後腦勺;又另案證人都是原告之同夥,證人
並稱原告拿椅子欲打被告,且當時原告都一直用餐至結束。
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伊以前揭言詞辱罵
,且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235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355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附卷查核屬實,
則被告抗辯:其並無公然辱罵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案發地點
即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之土地公廟前廣場前,係可供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又「你吃這麼老了,
好死」,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確實足以貶損原告
於社會上聲譽及人格,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悅之
情。是以,被告在上開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開場合,對原告以上開話語公然辱罵,致在場之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原告因而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顯
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公然以上
揭言語貶損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個
人基本等資料,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擔任六媽
會組長,曾經擔任業務經理,名下並無不動產,且無投資;
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與土
地、房屋,及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原
告,造成原告之困擾,惟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
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其後腦勺,以此強暴
方式,影響原告安心用餐,亦涉犯強制犯行,並侵害原告之
健康及自由,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
認。查原告所指稱之被告上開所為強制犯行,業經前揭另案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涉有上開強制罪行,且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
上揭所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徑,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
,則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為3000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妨害名譽請求賠償部分訴訟,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就移送本庭後,原告嗣所為
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侵害其健康、自由等權利之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部分之裁判費,則應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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