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7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蘭程鈞
      蘭 昱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術萍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李慶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依解約返還押租金、租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60,000元,暨自民國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反訴被告應給付1,
258,484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11紙
本票返還予原告,有反訴原告103年3月26日民事反訴起訴暨
答辯(一)狀1份在卷為憑。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財產權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已逾500,000元,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故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而反
訴被告即原告提起之本訴部分,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給
付票款事件,依同條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本訴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並未逾500,000元數十倍以
上,復無案情繁雜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顯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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