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陳映潔
       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映潔、葉庭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映潔於就讀高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
告葉庭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借
據,同時約定被告陳映潔自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滿1年之
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映潔未
依約履行債務,爰依上開約定,被告陳映潔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葉庭妤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9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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