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李貴枝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告 陳明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
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其中1,000元自民國100年1
月21日起;及其中13,000元自100年2月21日起;其中13,0
00元自100年3月21日起;及其中13,000元自100年4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其中
13,000元自100年2月21日起;及其中13,000元自100年3
月21日起;及其中13,000元自10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鄰居,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40
,000元,伊乃於當日以現金交付之,被告並當場簽發面額40
,000元,票號為THNo045051號之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於
100年1月20日先行清償1,000元,兩造遂約定餘款39,000
元,被告應自10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各清償1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料,被告屆期
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000元,及其中13,000元自100年2月21日起;及其中13
,000元自100年3月21日起:及其中13,000元自100年4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切結書)、
被告身份證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既未於約定之100年2月20
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0日前返還借款予原告,依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000元,及其中13,000元自10
0年2月21日起;其中13,000元自100年3月21日起:其
中13,000元自10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