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賴聖芳
賴門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4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賴聖芳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賴門字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
新臺幣27,130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賴聖芳於100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賴聖芳
自102年6月28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2人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
,但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
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