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金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卓謹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
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
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屬擴充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同行為事實,而對原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訴訟
標的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
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3200元,而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以書狀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3,200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逾50萬元,然兩造同意仍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77頁),合於法之所定,且其反訴之追加屬
擴充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自其友
人即訴外人 林錦郎 處返家途中,於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
下稱廣聖醫院)後門遇見訴外人 許明達 ,原告對許明達招呼
,方坐下即見被告無故對原告拍照,原告以被告涉及侵害其
肖像隱私而予勸阻,被告竟惱羞成怒,進而持雨傘毆打原告
,原告閃避抵擋並欲抽身離開,遭被告自身後推倒,致使原
告向前屈身雙腿跪地、手部等因重力下墜碰地,而受有左橈
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半月版撕裂性損傷、又膝前十字韌帶破
裂及右髕骨創傷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且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無法工作計六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損失工
資12萬元,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應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被告構陷原告與其配偶發生
婚外情並四處散佈,及誣賴原告有傷害、威脅恐嚇被告之行
為,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原告身心受創,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明達婚外情之對象,
兩人經常出雙入對,本案事實發生時,即因原告與許明達在
廣聖醫院後門約會,遭被告撞見並以手機拍照存證,原告見
狀惱羞成怒欲搶奪被告之手機,搶奪不遂即毆打被告,被告
不堪原告推打倒地致傷,當被告爬起後原告復追打被告,因
天雨路滑,且原告有飲酒,腳上穿高跟鞋在濕滑斜坡路面追
打被告,因而自己滑倒成傷,原告所稱被告將原告推倒等情
並非事實。又原告不但妨害被告家庭,侵害被告之配偶關係
身份法益,更長期強勢欺負被告,本案事實發生後原告尚挑
釁恐嚇被告,造成被告身心創傷、發生精神疾患,被告實無
傷害原告之情。且原告膝蓋本有痼疾,其所為右膝全關節置
換手術與本案事實無關,另原告並無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狀
,被告否認原告12萬元之工作損害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明達
婚外情之對象,兩人時常出雙入對,於101年10月31日23
時30分許,反訴被告與許明達在高雄市旗山區廣聖醫院後門
約會,遭反訴原告撞見並拍照存證,反訴被告見狀欲搶奪反
訴原告之手機,反原告閃躲而遭反訴被告推打而受有臉部挫
擦傷、左膝挫擦傷、臀部、胸璧、腹壁挫傷之傷害,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並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又反訴被告妨害反訴原告之家庭,侵害反訴原告與許明達間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多次出言恐嚇、欺負被告,使
反訴原告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患,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反訴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醫療費用3,200元、反訴被告對
反訴原告傷害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20萬元、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侵害基於配偶身份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503,2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則以:本案事實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無故對反訴
被告拍照涉及侵害肖像隱私,反訴被告予以勸阻卻造反訴原
告惱羞成怒而持雨傘攻擊毆打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抵擋後
,仍不罷手,自身後推倒反訴被告,致使反訴被告受有前開
傷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何傷害行為,反訴原告之傷
,係其己身持傘攻擊及推倒反訴被告後自行摔傷所致。反訴
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配偶並無發生任何婚外情,而反訴原告為
推卸其損害賠償責任,故一再誣指反訴被告與其配偶有婚外
情,並以佯裝病情惡意指摘散佈婚外情、遭反訴被告攻擊等
不實主訴,騙取患有憂鬱症、心情及焦慮情緒等診斷書,以
供其提起反訴之用,反訴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
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廣聖醫院後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以雨傘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性傷害
,另原告即反訴被告亦因相互爭執而徒手毆打反訴原告即
被告,致被告即反訴原告許卓謹臉、膝部、胸部受傷乙節
,業據兩造各自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兩造互訴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傷害卷證(
下稱系爭刑案)查明屬實。足徵兩造確實因互為爭執,而
以手及雨傘互為推打,致兩造均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系爭時地發生爭執而原告受傷等情固不爭
執,然否認出手毆打,而以原告因天雨路滑而自行跌倒,
反係原告毆打被告以致被告受傷等前詞置辯,另原告即反
訴被告雖亦否認有毆打反訴原告,復以前詞為辯,然查,
證人許明達即被告之夫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中證稱,被告看
到原告與伊在一起,就要拍照,原告不讓被告拍,原告就
用手推被告,2人就打起來,被告拿雨傘打原告,原告用
手去擋,並搶走雨傘,後來二人發生拉扯,原告就倒地了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7頁),許明達復於本院審理
中亦到庭證述,其證詞與前述證詞大致一致,而證人許明
達為被告之夫,對於兩造互毆一事,證詞並未特別偏袒一
方,而被告雖辯稱未出手毆打,然於偵查中亦陳稱有拿雨
傘要打原告(見偵查卷第7至第8頁),另原告亦自承,
因原告吃醋拿雨傘打來,伊用手揮開,就與被告拉扯等語
(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足見兩造對於傷害之行為所辯
,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兩造確實因爭執而互為傷害
之行為應可認定,而兩造之受傷與互為毆打之行為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無任何婚外情,然被告故意構
陷,四處散佈誣賴,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精神上之損害
,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固主觀上認原告與其夫許明達有婚外情,無非以見原
告與許明達經常見面,交談熱絡而認2人有婚外情,針對
其2人質問,則此係本於其確認而為,並非無端構陷,且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公開場所故意指責,或散佈
不雅言語,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可採信。
(四)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與許明達之間有
婚外情,妨害反訴原告即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復出
言恐嚇,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然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而查,反訴被告始終否認與許明達有何婚外情
,縱反訴被告與許明達熟識,亦有往來交談,然此僅屬正
常之社交,並無何違反社會道德之情,而反訴原告亦始終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反訴被告與許明達有何婚外情或有
何不當行為經反訴原告查獲,另亦未提出反訴被告於何時
地為恐嚇之犯行,則其主張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其配
偶身分權,或致反訴原告身心受創,其此部份之主張即不
可採,其請求應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且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已如前
述,則原告、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對造賠償其等因此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反訴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損害15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無支付明細,而經本院向旗山醫
院函詢,原告共支付120,824元(見本院卷第54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支付15萬元,而原告並
無痼疾,純係因本傷害事件而受傷,且核醫療診斷資料
,堪認應係為求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
可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之損害,即因系爭傷害於旗山醫院就診所支付而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20,824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20,8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不
能從事麵攤工作,受有12萬元之損失等語,業已提出鄭
家陽春麵所出具之工作證明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從事麵
攤工作雖不爭執,辯稱原告之傷係痼疾,非此次傷害所
造成云云,然經本院向旗山醫院函詢原告傷情,據旗山
醫院函覆略稱,原告於101年11月1日上午掛急診,經
住院施以復位及內固手術,101年11月19日因右膝疼痛
無法忍受在次入院,於同月20日施以全膝人工關節置換
術,原告右膝之病症與任何舊疾無關,亦未曾因右膝問
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原告之左橈骨末
端閉鎖性骨折完全癒合,約需3個月即能出力(見本院
卷第54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至少需3個月始
能恢復一般使力行走之功能,則,原告請求每月2萬元
,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6萬元之薪資損失,應可採信
,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而受傷,歷經開刀、住院之
事實,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因細故而一言不合,進而互為爭執,出手互相傷
害,爭執中原告跌倒,被告亦因拉扯而受傷等情,並斟
酌原告現年51歲,任職麵攤,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3筆
土地,被告現年約65歲,家庭主婦,目前沒有工作,名
下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0萬元中逾此6萬
元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夫無任何婚外情,然被告故意
構陷,四處散佈誣賴,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精神上之
損害,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經本院被告無此行為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0,824元
、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240,824元
。
㈡反訴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損害3,200元部分:反訴原告已提出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明細為證,且核醫療診斷資料,堪認應係
為求治療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可認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3,20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而受傷,歷經診療之
事實,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因細故而一言不合,進而互為爭執,出手互相傷害
,爭執中反訴被告跌倒,反訴原告因拉扯而受傷等情,並
斟酌反訴原告現年約65歲,家庭主婦,目前沒有工作,名
下無不動產,反訴被告現年51歲,任職麵攤,月薪約2萬
元,名下有3筆土地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10萬元中逾此
2萬元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夫有婚外情,致其
配偶之身分權受損,另反訴被告恐嚇之行為令其精神上受
損,業經本院認定反訴被告無此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
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20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3,2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