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19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使用「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非使用「按其土地平均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則辦理市地重劃機關逕以「土地平均受益比例」作為重劃費用及公共設施土地之分擔比率,而未實際區分其各自真正受益比例作為重劃費用及公共設施土地之分擔比率,其作法顯然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固已承認上訴人重劃前土地因位於已開闢公有道路之兩側,其受益程度有限,而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以此為據,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市地重劃之受益程度有限,惟被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卻仍以「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作為土地受益比例之認定標準,自有判決違背平均地權條列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與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更何況,上訴人既得以免除「臨街地特別負擔」,則被上訴人及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判決均未就上訴人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是否在已扣除「臨街地特別負擔」之情形下,再計算上訴人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土地受益比例為何」等事項及其相關證據予以提出並接受原審法院之審查,從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名下94筆土地,究竟基於何項法律規定而不予納入本件市地重劃區域範圍之內?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又上訴人及其他納入本件市地重劃之地主是否因此而變相增加負擔重劃費用?永豐餘公司名下94筆土地未納入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但是否實質上享有本件市地重劃之利益,而造成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論及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存在,合於提出再審之法律要件,原判決未詳究,逕予駁回,顯有未洽。㈣R8計劃道路案既已於94年元月間變更為甲種工業區確定,永豐餘公司土地暫緩送登記之原因早已不存在,則何以永豐餘公司名下94筆土地之現行電子謄本上卻仍編定為舊有之豐田段地號;且被上訴人早於89年9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92810號函之說明欄中,均未載明永豐餘公司要求以重劃後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負擔之情形,更何況,縱使永豐餘公司要求以重劃後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負擔,永豐餘公司此項要求亦不影響其原舊名下所有之豐田段地號土地,應予以一併變更為重劃後之新編之豐工段地號,從而,被上訴人陳稱永豐餘公司94筆土地確有參加本件利家市地重劃區之說詞,應予詳查而未查,實有違反「土地之平均受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㈤數人(公司)共有一筆土地,於計算反對辦理市地重劃之人數時,會產生法律適用上之爭議,是被上訴人僅以彙整反對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計有20人乙語,既屬無據,且無任何書面資料足以證明本件利家市地重劃區之地主同意人數及其比例業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仍未就本件利家市地重劃區之地主同意人數及其比例予以具體表示其意見或判決理由,而本件利家市地重劃區之地主同意人數及其比例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係足以撼動本件利家市地重劃區得否合法執行之關鍵事實,亦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原審未予以審究,實有欠允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前審及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前審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前審及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