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寶成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
下1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寶成世紀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依規約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代
收代付水電費及公共電費,惟自民國96年7月起至97年9月
止,經原告代為繳納上開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84,924元
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惟迄今未為付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水電費依規約係由原告代收代付,原
告應僅收取被告應繳之水、電費後再代為向水、電公司繳納
,倘被告未繳納,自來水及電力公司自會向被告催繳或斷水
斷電,原告並非水、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並無依
據;況被告於93年4月購得系爭建物後,該建物均為空戶,
竟每月仍應繳納5千餘元基本電費及7百多元之水費,此費用
計算顯有極大之問題,故基本電費亦應採戶數作為計算,被
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能採取分表(電表)措施,或逕予斷電
,原告均置之不理,再者被告曾於94年2月間至系爭建物觀
看發現負責打掃系爭大樓之清潔公司竟使用被告房屋所在樓
層之水清掃整棟大樓,被告並向原告反應後,94年3、4月份
水費即降至98元,惟竟僅維持兩個月,顯見原告關於水費之
計算,有違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1建物
為「寶成世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依規約之規定
,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代收代付水電費及公共電費,惟自民國
96年7月起至97年9月止,被告均未繳納上開水電費及公共
電費共84,924元,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大樓規約、水電費
收繳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
28日公布施行,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公寓大廈既為區分
所有建物,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參酌民法第799條、第
82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收費及其計
算標準,既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
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者制訂規約以共同
遵循,除其決定內容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情形者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確保該決議或據其授權所訂定之相關收費辦法之效力
。
㈡次按寶成世紀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
、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之」;附件一使用管理規則
第10條約定「代收代付之公共水電、電費繳交規定:本大樓
「代收代付」用戶之水費、公共用電、維護、修繕、清潔、
雜費等一切費用,各戶按坪數比例分攤,每戶個別用電由大
樓供應至各戶電錶,由電腦計費列單,於每月底結帳後由管
理委員會通知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付,未按期
繳付每日應繳百分之一罰金,有大樓規約一本在卷可佐。又
該大樓依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管理費、代收代付費作業流程內
容「電費計算方式:一個月一期,依坪數及使用度數計算。
基本電費=每月基本電費÷總坪數×各戶坪數;用電電費=
(每月各戶表數-上各月各戶表度)×每度電費......⒊
水費計算方式:二個月為一期,依坪數及使用度數計算」亦
符合上開規約所約定之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其於93年購屋以
來3、4年間均以此方式繳納水電費用,則寶成世紀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上開規定繳納水、電費用。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7月起至97年9月止,應繳納之水、電費為
84,924元,並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自
來水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單、收據、水電費分攤表為證,核與上開規約及收費
標準計算內容,並無不合,則被告因原告代為繳付而受有利
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代繳之數額84,924元。被告雖抗辯其係空戶電費收取不
公,且水費應有遭人盜用之情事,惟大樓總用戶電費之收取
標準業經訂立於規約,至若被告認該基本電費其分擔過高,
亦僅能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案商求討論解決,不
得逕自減少規約所定應繳金額。又水費被告雖主張有他人私
自使用因而費用增高,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區分所有權
人本應自行管理其專用部分,且此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足取。
㈢綜上,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