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零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惟業於民國91年4月17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予原告,且於每年過年尚應加付1倍之生活費,同時
被告並允諾應將其日後所領取退休金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詎料,於離婚後迄至97年8月為止,被告除尚積欠生活費
47萬5,000元外,於97年4月7日自軍職退休後,亦未依約
將97年、98年間領取退休金數額三分之一即8萬4,046元給
付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離婚時簽有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生活費及所領取退休金數額之三分之一,惟伊於離
婚時除業已給付10萬元之贍養費予原告外,兩造於離婚後迄
至95年間仍同居,伊於此期間內亦均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予原
告,並非如原告所陳均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7日協議離婚之際,約定被告應按
月給付生活費5,000元,於每年過年過節時並應加付1倍之
生活費,而被告並允諾應將其日後所領取退休金之三分之一
給付予原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離婚協議書
可稽,自可認定。
㈡、又兩造係於91年4月17日離婚,則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
自91年4月份起迄至98年7月份為止,除每月應給付之生活
費5,000元外,加計此期間過年所應加倍給付之生活費後,
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總額應為47萬5,000元(計算
式:88月×5,000元+7次過年×5,000元=47萬5,000)
;另被告本係擔任軍職,自97年4月7日退伍時起至98年6
月30日前所領取之退休俸總額共為25萬2,138元等情,有國
防部主計處財務中心98年1月15日主財中心字第0980000392
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上揭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金額三分之一計算,被告自應依約給付8萬4,046元予
原告(計算式:25萬2,138元÷3=8萬4,046元)。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生活費、相當於退休金三分之一
金額共計55萬9,046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離婚後確未曾依
約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三分之一金額予原告一節,固不爭執,
惟關於生活費請求部分,則辯稱:於兩造離婚後迄至95年間
均已依約按月給付生活費,且於離婚時另尚給付贍養費10萬
元予原告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55萬9,04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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