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21184號債權人比利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理費本金超過壹萬肆仟元及其利息部分請求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管理費本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整,經查債權人所請求管理費之區分所有物所有權人為乙○,其業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於第3人 孫毓信 ,有債權人提出之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乙○僅就民國95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間負擔管理費,債權人對債務人乙○請求超過壹萬肆仟元部分之管理費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