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前砂石場之老闆 宋志強 (已歿)欠伊錢未還,伊誤認實心鐵條係宋志強所有,才開車搬運準備抵債,並無竊取之意云云。惟查,被告雖供述伊與宋志強有債務關係,惟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其並未提出相關債務之文件,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己也搞不清楚上開鐵條是否係宋志強或其他人之物品等語,衡諸常理,若不確定上開鐵條是否係宋志強或他人之物,理應不敢貿然取走,以免觸法,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鐵條失竊之土地係伊買的,旁邊有工寮,系爭失竊之鐵條係放在工寮後面,距離工寮只有幾公尺,且廢棄砂石場老闆的東西早已搬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所稱搬運上開鐵條抵債之說,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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