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15號、第776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1758號,此部分僅係補送卷宗),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柒拾玖點參貳公克及攙有第三級毒愷他命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用之夾鍊袋壹批、研磨器壹組、研磨盤參個、不鏽鋼湯匙壹支、塑膠湯匙壹支及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下稱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4月初,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K他命,欲用以轉售不特定人牟利。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戊○○以一次一小包(重約1公克),每小包新臺幣(下同)8百元之價格,計四次出售K他命給丙○○(嗣於97年8月25日改名為林敬崴)營利,販毒所得共計3200元,出售地點三次在高雄市○○○街丙○○住處附近,一次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樓下,嗣96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戊○○第四次駕駛牌照號碼ZW-3668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街○○○號前,於上開車上出售K他命一小包給丙○○,交易完畢,丙○○騎機車,戊○○駕車,各自離去,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二中隊警察所共組成之專案組人員遂兵分二路,一路跟蹤丙○○,直到丙○○之家門口將丙○○攔下,並扣得丙○○所剛買而持有之K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另案由檢方偵辦)。另一路則跟蹤戊○○之車輛至其住處,並於96年5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持法院所發之搜索票,在戊○○當時所住之高雄市○○路252之1號6樓住處,於地下室戊○○停放之ZW-3668號自小客車內查出藏在狗型布娃娃內之K他命及在6樓客廳內查獲戊○○所有正在分裝之K他命,合計毛重99.61公克(驗前淨重79.49公克,驗後淨重剩79.32公克)、電子磅秤1個、分裝用之夾鍊袋1批、研磨器1組、研磨盤3個、不鏽鋼湯匙1支、塑膠湯匙1支、攙有K他命之香煙1支及在戊○○身上起出現金1萬2千元,在戊○○臥房內起出現金114萬3千4百元,合計115萬5千4百元(其中含有戊○○販賣給丙○○K他命四次之所得3千2百元)。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被告戊○○在警詢中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戊○○謂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係受警察之脅迫,其才自白認罪,其於本院96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當時警察一直要我認罪,我因為怕被收押,警察就說要我協助他們把賣毒品的人說出來,我才不會怎樣,所以我就認罪」,「應該是詢問的那個警察說的,那個警察是男的」云云,因此認為其在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於於96年5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被查獲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二中隊詢問時,並非警察對其詢問,而係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之少校查緝員 周千玉 對其詢問,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向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查詢,周千玉是女性,並非男性,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言不實,應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與下述貳之證據相符,應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有向被告戊○○購買K他命之證言時,被告當時未在場,檢察官復未讓被告對證人丙○○為詰問,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之意旨,證人丙○○上開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係針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上開解釋僅謂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得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並非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得對證人行使詰問權。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雖謂:「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云云。然查,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未規定須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得為證據。又被告於刑事訴訟之詰問權固受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所保障,因此現行之刑事訴訟法定有詰問權及其行使之具體規範,並規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始得發動詰問權詰問證人、鑑定人,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6,有關行使詰問權之訴訟指揮均由法院審判長指揮,而由當事人雙方(檢察官及被告)對證人、鑑定人為詰問可知。再者,偵查不公開,係偵查之一大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原則之立意,一方面在保護被告之名譽,以保障被告在被法院審判認定有罪之前,應為無罪推定之原則;另一方面則係在偵查中為避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因此偵查不公開,以保偵查祕密。就後者而言,如偵查中亦賦與被告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權,則不但偵查祕密不保,且將使被告可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之審理中,雙重行使詰問權,亦將造成偵查與審理之程序及檢察官之糾問權與法院之審判權混淆不分之混亂境況,且將因被告得重覆行使詰問權而浪費鉅大之司法資源。是從法理及實務之運作而言,均無被告可以在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理由及依據存在。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雖認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有對證人之詰問權(若依此見解,則同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有對鑑定人之詰問權),然此乃該院對該個案表示之見解,如前所述,該見解並非的論,應不足採。查丙○○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被告戊○○購買K他命之證言,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偵訊並經其具結在卷,且與下列貳所述之證據相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於97年11月4日最後一次審理時所提出之有關對丙○○於97年7月9日前來本院作證後,始對其與被告私下見面並將二人之對話錄音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在96年4月初向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被告確實有在96年4月份開始交付四次K他命給丙○○,96年5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252之1號6樓為警查獲之K他命是被告所有,惟辯稱:被告係以45萬元向「阿牛」購入K他命100公克,而非以120萬元購入K他命3公斤,且被告在96年4月份開始交付四次K他命給丙○○,是因為丙○○缺毒品時,會跟被告要,而被告是免費送給丙○○施用,96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被告係免費交付K他命一包(1公克)給丙○○,96年5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252之1號6樓為警查獲之K他命是被告自己要施用的,扣案的現金並非販賣K他命之所得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K他命、電子磅秤1個、分裝用之夾鍊袋1批、研磨器1組、研磨盤3個、不鏽鋼湯匙1支、塑膠湯匙1支、攙有K他命之香煙1支及現金115萬5千4百元(其中含有戊○○販賣給丙○○K他命四次之所得3千2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上開K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屬於被告所有之K他命結晶體及粉末經該局編號A1至A15及A17至A20,均驗出K他命成分,合計毛重99.61公克(驗前淨重
79.49公克,驗後淨重剩79.32公克);另丙○○向被告購買被查獲之K他命經該局編號為A16,驗出K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3公克(含袋重0.26公克),驗後淨重剩0.91公克,有該局9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695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扣案之攙有K他命之香煙1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內含有K他命之成分,有該局96年10月31日管檢字第09600108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5月3日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之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丙○○於96年5月2日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K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⑵、被告於96年5月3日受臺南市機動查緝隊之查緝員周千玉詢問
時供稱: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及保安警察共同組成之專案組持搜索票入屋搜索時,當時屋內有我女朋友乙○○、屋主陳彥名的妹妹丁○○及一位我的友人 李俊明 在場。屋內客廳茶几上所查獲之K他命、分裝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一批,是我本人所有。專案組進屋時,當時乙○○陪我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丁○○在她自己的房間內;李俊明係來向我借車,由專案組人員帶同回屋內。我是在分裝後要販賣給他人,我是將K他命毒品結晶體以電子磅秤秤重,分裝成每一小包1公克,以8百元至9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我賣給綽號「 阿豐 」(按係「 阿峰 」之同音),以電話連絡,約定時間地點後交易,數量則是見面後才會告訴我要購買毒品的數量。K他命是我向綽號「阿牛」之男子購買,購買時間大概是在96年4月中旬,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購買數量為3公斤,以120萬元的價格購得。96年5月2日晚上我駕駛ZW-3668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街○○○號前,我與綽號「阿豐」之男子見面,當時他是要向我購買K他命1公克,我以9百元的價格賣給他,「阿豐」總共向我購買三、四次,數量和金額都一樣。我是自願並全程陪同搜索,在ZW-3668號自小客車上有查扣我所有之K他命,當時藏在車內一隻狗型布娃娃內。我是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專案組人員並無非法取供,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等語。其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去年大概4月間開始販賣K他命,向一位叫「阿牛」的人買的,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他住的地方,我都是去他住的地方樓下交易,是在今年4月中旬買3公斤,價格120萬元。買來的K他命有賣給「阿峰」,「阿峰」就是同案被查獲的丙○○。賣給「阿峰」大概三、四次到四、五次,時間從今年(96年)4月中旬開始,最後一次是在昨天晚上7點多,都在他家附近的統一超商,有一次是在中華路及四維路路口的國泰世華銀行的樓下,都是我開車去,他騎機車來,上我的車交易等語。
⑶、證人丙○○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向戊○
○買過四、五次K他命,第一次是今年(96年)4月9日,以後每隔二、三天買一次,他會約我離我比較近的地方,在我家附近的有3次,包括昨天晚上7點多那一次,另外二次是晚上在中華路與四維路路口一家舞廳旁的國泰世華銀行那棟大樓樓下,都是他開車來,我在他車上交易,每次都是買1小包,價格9百元等語。其於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96年時我有施用K他命,96年4、5月份有向被告拿過K他命,是透過一個在酒店上班的小姐「 小涵 」介紹的,每次向被告拿K他命1公克,付給被告8百元,約四至六次。96年5月2日有在高雄市○○○街向被告拿K他命,我與被告的交情只限於拿K他命,價格1包8百元,警、偵訊時我說1包9百元,是當時我記錯了。交易的地點多在我家的旁邊,我家在高雄市○○○街與察哈爾街口,有一次是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附近,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是固定買8百元,都在被告的車上進行交易。96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我在高雄市○○○街○○○號前向被告購買K他命1小包以後才被警察查獲。我向被告買完K他命以後,從被告的車下車,騎我自己的機車回家,警察分成兩路,一路從後面跟蹤我,直到我家門口把我攔下來,一路則是跟蹤被告,因為我有聽到警察用無線電在聯絡。被告事後有來找過我希望我幫忙,可是我今天說的都是實話,我沒有誣賴他等語。
⑷、證人丁○○於本院97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96年5月3日凌晨
1點多的時候警察有到我的住處(高雄市○○路252之1號6樓)搜索,在現場桌上發現白色粉末是K他命,應該是被告的,因為當時被告坐在客廳。我沒有看到警察是從哪裡起出114萬3千4百元,因為警察進來以後叫我們都面壁蹲下來不能動。被告與他的女朋友(乙○○)是共同住在另外一間房間,他的女朋友來都住在他的房間內等語。
⑸、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96年5月
3日清晨我在高雄市○○區○○路252之1號6樓外面,沒有進入屋內搜索,被告被帶回局裡訊問時,我在旁作紀錄,本案是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下稱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偵辦,因為地點在高雄所以我們是協辦單位,搜索之後被告係由臺南市機動查緝隊之人員詢問,我擔任紀錄時,沒有聽到任何訊問人或是其他參與本件偵辦的人員對被告表示要他供出毒品的上游或要被告擔任污點證人,也沒有聽到參與本件偵辦人對被告說「你如果不承認到時候會被羈押」,當時對被告偵訊時,除了我與查緝員周千玉外,沒有其他人參與。並證稱:不管是主辦或協辦,在查緝毒品的案件,都會主動要求被告提供毒品上游,且筆錄上都有記載,如果查獲「阿牛」,是對被告有利,當時在作筆錄時我並沒有要求被告好好配合,也沒有脅迫被告認罪,本件作筆錄時被告是出於自願及任意性。我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供出上游「阿牛」,我說這部分由我瞭解再提供給臺南市查緝隊。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說出「阿牛」所在之地方。我沒有跟被告說要他好好配合,會幫他向檢察官求情,並要他從地檢署出來後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聯絡那些話,當時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後,我們就離開了,至於被告如何與臺南市查緝隊聯絡我就不知道了,是被告與臺南市查緝隊有聯絡,我是在被告從地檢署出來後才對被告留下這支電話號碼。被告後來有用該電話與我聯絡說要提供「阿牛」販賣的處所,說是在高雄旗津的一間廟前,沒有說路名及廟名,被告帶我們去一間三合院,說是在三合院的門口交貨,但是三合院還有很多小巷子可以通到旗津馬路,我們向國小及漁會借制高點,埋伏了三天都沒有發現「阿牛」等語。
⑹、證人乙○○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當天警察進來
高雄市○○路252之1號6樓搜索時要被告認罪,要被告承認有販賣毒品,因為他們覺得他們已經搜索到證據,當時我在客廳。警察在房間裡面找到錢,我和被告住在那個房間裡面,現金有1百多萬元,裡面有89萬5千元是我放在房間裡面的,因為我在酒店上班所賺的錢(並庭呈在職證明1紙),未將上開現金存在銀行是因存摺在我媽媽那邊,如果我把那些錢存進去,我媽媽一定會知道,所以我暫時把錢放在那裡。當時警察有問我說這些錢是你的嗎,並要被告認罪,不然我的錢會被沒收。現場的客廳茶几上之K他命等物是被告的。我本身沒有吸食K他命,警察進入時被告在分裝K他命,那些白色粉末是K他命,是被告所有,並曾經看過一、兩次被告分裝K他命。扣掉89萬5千元,其餘的現金是被告的,那是他之前存的錢。被告分裝K他命是因他平時有吸食K他命的習慣,他會把K他命混在香煙裡面吸食,一天抽10幾支。我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但是目前已不是。96年5月3日警察到現場搜索時我在現場是因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我的現金平時都放在身邊,那陣子有賺一點錢,暫時放在被告房間衣櫃的抽屜裡面。警察所查到的114萬3千4百元是從衣櫃下面的抽屜找出來的。
⑺、依被告上開⑵之自白,K他命是其向綽號「阿牛」之男子購
買,購買時間大概是在96年4月中旬,購買數量為3公斤,以120萬元的價格購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供謂其係以45萬元向「阿牛」購入K他命100公克,而非以120萬元購入K他命3公斤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向「阿牛」購入K他命,此一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其究係以多少價格向「阿牛」購買多少K他命,並無確定之證據可以證明,且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二中隊警察所共組成之專案組人員亦僅查扣上開事實欄所載之K他命,並非扣有3公斤之K他命,自不得僅依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其向「阿牛」所購入之K他命數量為3公斤,購買之價格為120萬元;亦不得認為其係以45萬元向「阿牛」購入K他命100公克,是其購入之價格及數量核屬不詳。又依上開⑸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言,警員及臺南市查緝隊之隊員均未對被告以威脅、利誘或其他非法方法對被告取供,核與被告於上開⑵稱其自白之供述是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專案組人員並無非法取供等語相符,自堪採信。再者,證人乙○○雖於上開⑹證述謂:當天警察進來高雄市○○路252之1號6樓搜索時要被告認罪,要被告承認有販賣毒品,因為他們覺得他們已經搜索到證據云云。,惟查同在現場之證人丁○○卻未證述警察有說上開話語,且乙○○原與被告有男女朋友之同居之關係,又係被告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難免偏坦被告,該部分證言應係乙○○片面之詞,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依上開⑵被告之自白及上開⑶證人丙○○之證言,有關被告販賣K他命給丙○○之情節,除有關販賣之次數,因被告及丙○○均未特別去記明,惟被告謂三、四次到四、五次,丙○○謂四、五次,以致二者所言略有不符外,其餘大體上均相符合,是有關被告販賣K他命給丙○○之事實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謂其有交付K他命給丙○○四次,則被告販賣K他命給丙○○至少有四次,應可確定。被告雖辯稱其在96年4月份開始交付四次K他命給丙○○,是其免費送給丙○○施用,扣案之K他命是其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然依上開被告⑵之自白及證人丙○○上開⑶之證述,其所稱之上開四次交付K他命給丙○○,顯係有對價關係之毒品販賣行為,並非免費送給丙○○施用,且K他命1公克之價格至少8百元,被告與丙○○非親非故,豈會無緣無故免費送給丙○○施用。又扣案之K他命果真是被告買來自己要施用的,而且證人乙○○上開⑹有關其證稱被告分裝K他命是因被告平時有吸食K他命的習慣,被告會把K他命混在香煙裡面吸食,一天抽10幾支云云之證述如果屬實,則被告一天施用K他命之分量必然不低,其於96年5月3日被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斷無並無任何毒品之反應之理,然而送驗結果,其尿液並無任何一種毒品之陽性反應,顯然被告自己並未施用毒品,其上開所辯及證人乙○○該部分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⑻、有關扣案之現金115萬5千4百元,除其中含有被告販賣給丙
○○K他命四次之所得3千2百元外,其他之現金是否屬於被告販賣K他命之所得,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如何販賣毒品而取得販賣之利得,此外,本院亦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現金115萬5千4百元,除其中含有被告販賣給丙○○K他命四次之所得3千2百元外,其他之現金係屬於被告販賣K他命之所得,該部分現金自不得認定係被告販賣K他命之所得。
⑼、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其販賣之時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期間未逾1個月,均固定賣給丙○○1人,地點又都在丙○○家附近,此與販賣之對象包括不同之數人且販賣時間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尚有不同,依社會通念,應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應認屬於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乃屬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其事後復釋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以示懲儆。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被告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得減刑。扣案之之K他命送驗後合計淨重剩79.32公克及攙有K他命之香煙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用之夾鍊袋1批、研磨器1組、研磨盤3個、不鏽鋼湯匙1支、塑膠湯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K他命以便販賣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15萬5千4百元,其中所含被告販賣給丙○○K他命四次之所得3千2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請求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扣案攙有K他命香煙之鑑定,函送法醫研究所函詢「以上開鑑定所檢驗出來的香煙之K他命成分,有否可能施用者施用後,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出曾經施用過K他命」。惟查被告並非施用該支扣案攙有K他命之香煙,且其並未施用任何毒品,業已證明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請求與待證之事實並無重要之關聯性,自無依其請求函詢法醫研究所之必要。另查扣案被告所有之2支手機並非其用來聯絡販賣K他命之手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被警查獲時同時被扣之屬於被告所有之其他物品及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等物,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之行為,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