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5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該人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後」,應更正為「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後」;第16至第18行所載「佯稱:丙○○之網路購物方式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為由,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更正云云」,應更正為「佯稱:丙○○先前購物付款有誤,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匯款補足云云」,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第8至第9行所載「嗣該人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後」,應更正為「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台中愛國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影本,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丙○○、戊○○、丁○○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乙○○、丙○○、戊○○、丁○○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轉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乙○○、丙○○、戊○○、丁○○分別匯款6449元、22334元、29989、99000元至告所有前開郵局及銀行帳戶,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其供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任何代價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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