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2年3月3日判決確定,同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之道路時,因 李俊彬 將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513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並將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健保卡1張、郵局存款簿1本、手機1支、零錢包1個、印章1顆及飲料2、3瓶)置於該機車之腳踏板上,甲○○見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黑色背包得逞後,取走背包內之零錢包及手機(OKWAP牌、紅色、A323機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餘物丟棄。其後,甲○○更將上開竊得之手機出售予 林煜欽 (另案審結)。
㈡、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被告甲○○於98年6月4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彬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煜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兩張及譯文表等在卷可稽,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先是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否認犯行,迄第2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七、被告林煜欽另案審結。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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