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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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規定係屬違憲,並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上開確定裁定(聲請書另贅載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其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如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暨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裁判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7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140號、第233號、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應執││號││(主刑部分)│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行刑│├─┼────┼──────────┼────┼──────┼───┼───┤│1│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97年2月│本院97年度東│97年6│應執行│││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1,00│26日│簡字第140號│月16日│有期徒││││0元折算1日││││刑1年3│├─┼────┼──────────┼────┼──────┼───┤月││2│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97年2月│本院97年度東│97年8││││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1,00│15日│簡字第233號│月25日│││││0元折算1日│││││├─┼────┼──────────┼────┼──────┼───┤││3│幫助犯詐│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96年11月│本院97年度東│97年11││││欺取財│科罰金,以新臺幣1,00│間至同年│簡字第212號│月25日│││││0元折算1日│12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