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中國大陸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鄭英明曾始春 (均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蘇大姐」之人(下簡稱「蘇大姐」)均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渠等與乙○○均知悉甲○○與乙○○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乙○○經「蘇大姐」之引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即由「蘇大姐」輾轉與鄭英明、曾始春聯絡,再由曾始春以可無償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邀同甲○○至大陸地區與乙○○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之方式,使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甲○○、乙○○、曾始春、鄭英明與「蘇大姐」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甲○○、曾始春、鄭英明與「蘇大姐」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由曾始春陪同甲○○於民國92年4月1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俟甲○○與乙○○於同年5月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於同年月10日返臺,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取得海基會於同年月21日核發之證明書,繼由甲○○於同年6月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甲○○與乙○○於92年5月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復由甲○○於92年6月9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承辦員警將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㈡甲○○旋於同年8月1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安興國際旅行社人員 楊庭凱 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乙○○來臺,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經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甲○○與乙○○假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甲○○輾轉交與乙○○,使乙○○得於92年9月18日持前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嗣因檢、警偵辦鄭英明、曾始春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係真心想和被告甲○○結婚,伊來臺後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云云。經查:被告甲○○、乙○○間無結婚之真意,係辦理上開假結婚手續,使大陸女子即被告乙○○得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剛開始知道係假結婚,後來伊與被告乙○○才有真結婚之事實等語,及證人曾始春結證稱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即伊引介臺灣地區男子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均知道係假結婚等語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06號卷第5至6頁);況婚姻之締結為雙方合意之事,苟被告甲○○與乙○○確有結婚並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真意,彼此間當於婚姻成立之前或之初,即對雙方之婚姻及共同生活乙事有所共識,尚不致就雙方係真假結婚乙事出現歧異。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曾自承伊當時是想無論如何都要嫁來臺灣等語(警卷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移署專一花縣文字第0970040442號卷第214頁),益徵被告乙○○確明知有假結婚之可能,而仍欲藉假結婚之方式,於婚後以與配偶團聚之名義申請來臺。又縱被告甲○○與乙○○事後互有愛意,願結為連理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仍無礙於其2人上開犯行之早已成立,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外,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述部分,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350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2年5月21日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38至24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憑(本院卷第14頁);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部分,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被告於92年8月間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乙○○來臺之相關申請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2至19頁),復有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被告甲○○及乙○○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29至237頁)。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被告甲○○、乙○○2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係規
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
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甲○○、曾始春、鄭英明與「蘇大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甲○○、乙○○2人與曾始春、鄭英明、「蘇大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
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㈦再被告2人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施行
,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使花蓮縣秀林鄉
戶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戶籍登記,及使承辦員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為不實記載,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僅依被告甲○○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
一、㈡所述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為其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曾始春、鄭英明與「蘇大姐」就使大陸地區人
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甲○○、乙○○2人與曾始春、鄭英明、「蘇大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甲
○○僅為圖私利,竟決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進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被告乙○○則不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而與被告甲○○等人謀議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係因嚮往來臺而手段失當,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甲○○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乙○○則於來臺後,確已與被告甲○○共同生活,渠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㈦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
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及犯罪所得之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均為被告2人所有,原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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