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9行「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賭博」,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人親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第11行「每下1注,甲○○可抽取1元」,應更正為「每下1注二星,甲○○可抽取1元,下1注三星,則可抽取11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陳大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自9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帳單4張、傳真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移送併辦之案件(98年度偵字第3613號),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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