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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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
3、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三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甲○○於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四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