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達
洪文雄呂榮裕蘇景堂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53號),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66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11號、100年度偵字第2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林明義 」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林明義」署押壹枚,沒收。
洪文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林明義」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林明義」署押壹枚,沒收。
呂榮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林明義」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林明義」署押壹枚,沒收。
蘇景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文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與吳建達、呂榮裕、 陳永慶 (經通緝中)、吳○宗(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認挖土機機具價值不斐,洪文雄及吳建達遂於99年1月間某日,謀議以「假租車、真詐財」之手法詐取他人之挖土機,先由洪文雄提供其任負責人之誠譯有限 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6,下稱誠譯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予吳建達,以供詐欺之用;再由吳建達以鶴鑫鋼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下稱鶴鑫公司)「 吳松偉 」總經理之名義,計畫統籌一切,尋覓適合之可租賃挖土機之機具公司為詐欺對象。吳建達復於99年1月4日先招募呂榮裕進入鶴鑫公司,同年1月20日,並提供誠譯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誠譯公司工程部經理「林明義」之名片予呂榮裕,指示呂榮裕以誠譯公司「林明義」之假身分,向尋得之機具公司(詳後述)洽談承租挖土機事宜。吳建達另指示陳永慶、吳○宗,由陳永慶對外訛以「劉主任」名義,在工地現場扮演工地主任角色;吳○宗則以誠譯公司業務部經理「 陳智玟 」之身分,充當呂榮裕之助理,共同實施以下詐騙情事:
(一)於99年1月底某日,由吳建達指示呂榮裕以誠譯公司「林明義」之名義聯繫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89號12樓之5,下稱嘉敏公司)業務經理 邱國峰 ,訛稱要租賃邱國峰所管領之嘉敏公司200型挖土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部,作為工地施作之用,並傳真誠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予邱國峰,經邱國峰查證誠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甲存帳戶均無誤後,另前往呂榮裕所稱之誠譯公司施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信義路口之工地查看,經確認屬實後,誤認誠譯公司確有承租挖土機200型在工地使用之需求,遂於同年2月1日與呂榮裕相約在嘉敏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在吳○宗之陪同下,由呂榮裕以誠譯公司「林明義」之身分與邱國峰簽訂「工程承攬簡約」(承租日期為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契約上承租人為「誠譯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洪文雄」,且有「誠譯公司」及「洪文雄」之印文,未有「林明義」之署名),並交付租金8萬元,致邱國峰陷於錯誤,依約於99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將200型挖土機1部(顏色:綠色,引擎號碼:TA22342,車身號碼:SK200-8)運送至 上開 新北市林口區施作工地。吳建達在工地現場充當挖土機司機,陳永慶則在現場扮演工地「劉主任」角色,最後再由呂榮裕負責向嘉敏公司接車,此時,洪文雄、吳建達、呂榮裕、陳永慶、吳○宗對收受挖土機應簽收相關文件應有認識,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榮裕在嘉敏公司人員交付簽收之具收據性質之估價單上,偽造「林明義」之署名1枚,以證明已收受該挖土機,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嘉敏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嘉敏公司及名為林明義之人之權益。 渠等 得手後,即由吳建達尋覓銷贓管道,而尋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由「阿文」以不詳之價格買受並取得上開200型挖土機,嗣於99年2月12日某時許,吳建達、洪文雄、呂榮裕至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朋分變賣上開挖土機後之贓款。99年3月5日租期將屆至時,邱國峰向呂榮裕詢問誠譯公司是否要續租,吳建達則指示呂榮裕佯裝續租,然邱國峰因於99年3月8日租期屆至,卻未收到任何續約租金,至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工地亦未發現該嘉敏公司出租之200型挖土機,甚而至誠譯公司之登記地址查訪,亦發現該公司已不存在,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復於99年2月6日或7日,由吳建達指示呂榮裕聯繫虹冠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87巷1弄34號)實際負責人 賴遠枝 ,表示欲向虹冠企業社承租型號不拘之挖土機2部,賴遠枝應允後,呂榮裕即與假扮成誠譯公司「陳智玟」之吳○宗,於翌日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親自拜訪賴遠枝,惟呂榮裕因誠譯公司「林明義」名片用罄,則借用吳○宗之誠譯公司「陳智玟」名片與賴遠枝交換名片,而自稱誠譯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智玟」,且與賴遠枝洽談租賃挖土機事宜,並交付誠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賴遠枝,致賴遠枝誤認誠譯公司確有承租挖土機在工地使用之需求,並應允呂榮裕將於99年2月8日將虹冠企業社之200型挖土機2部,運往指定之 台中 市○○區○○○路、通山路口工地。於99年2月8日,吳建達、呂榮裕、陳永慶及吳○宗為求謹慎,於上午即前往上開台中市大雅區工地現場觀察確認,嗣於當日下午17時許,賴遠枝隨同KOMATSU廠PC200-5型挖土機2部(車身號碼:
58026號、56703號,價值各約100萬元,以下均簡稱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運抵現場後,呂榮裕則持吳建達所交付之誠譯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賴遠枝簽訂「重機工程機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部挖土機每月租金8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承租人須先支付押金200萬元等事項,呂榮裕同時給付租金16萬元及提供發票人為「誠譯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賴遠枝作為擔保,陳永慶則扮演工地「劉主任」角色負責接車,致賴遠枝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挖土機2部。
(三)堅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段○○○巷○○弄○○號1樓,以下簡稱堅宇公司)向位於高雄港紅毛港區之高雄港第6貨櫃中心管制站內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承包臨時供煤設施土建工程,而轉包其中排水及運送廢棄物等工程予清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負責人蘇景堂(蘇景堂施作之工地以下簡稱紅毛港工地)。吳建達為尋覓銷贓管道,以出售上開58026號及56703號挖土機,遂聯繫蘇景堂以變賣銷贓,蘇景堂明知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各1部均係他人詐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允諾購買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各1部。於99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吳建達、呂榮裕及陳永慶一同將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自台中市大雅區工地運抵上開紅毛港工地外,先由陳永慶下車辦理港區之通行證件,再由蘇景堂委託不知情之拖車司機2名受領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後,載運至紅毛港工地,以供施作堅宇公司工地內工程使用,之後蘇景堂再與吳建達簽訂契約。嗣於99年2月22日及同月25日,蘇景堂始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入吳建達所指定之鶴鑫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吳委 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因56703號挖土機引擎冒黑煙,蘇景堂遂於99年2月22日某時許,委託「昇賀貿易有限公司」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昇賀保養廠)負責人 陳志強 對56703號挖土機進行保養,並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 李聰明 ,於99年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持蘇景堂交付由堅宇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致源 開立之之放行條,開出上開紅毛港工地放行,將56703號挖土機載運至昇賀保養廠內。嗣呂榮裕為避免上開詐騙情勢被發現,且為使賴遠枝知曉其出租之挖土機去向而避免擔心,便告知賴遠枝將以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支援堅宇公司趕工使用,賴遠枝遂於99年3月9日前往堅宇公司之紅毛港工地查看,僅尋回58026號挖土機,惟車身內冷氣機系統(含壓縮機、冷排散熱片等零件)已遭蘇景堂拆除。蘇景堂為避免56703號挖土機亦遭賴遠枝索回,且認陳志強所報修理費用過高,乃於99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板台車司機將56
703號挖土機載離昇賀保養廠,致賴遠枝遍尋不著,呂榮裕交付之上開200萬支票亦遭退票,賴遠枝追索無門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遠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另經邱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蘇景堂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蘇景堂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證人陳志強、告訴人賴遠枝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
166頁第13行至第15行、第167頁背面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第184頁背面第9行至第11行、第185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186頁第2行、第186頁背面第11行至第13行)。查證人賴遠枝、洪文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法比較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呂榮裕、吳建達、證人陳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故應無證據能力,此時應以同案被告呂榮裕、吳建達、證人陳志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呂榮裕於99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被告蘇景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同案被告呂榮裕於99年
9月24日之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0頁背面第15行至第17行)。然同案被告呂榮裕於99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其他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蘇景堂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89頁背面倒數第8行、第166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建達、洪文雄、呂榮裕部分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吳建達、洪文雄、呂榮裕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第9行至第15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57頁背面第8行、第12行、第166頁第4行);核與證人邱國峰、賴遠枝、蔡婉茹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板偵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4頁,板偵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第82頁至第85頁,板偵卷五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與誠譯有限公司99年2月1日簽約之工程承攬簡約影本、印有「誠譯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林明義」字樣之名片影本、99年2月2日開立之估價單影本、車身號碼:SK200-8(引擎號碼:TA22342)之進口報單、KOBELCO出廠SK200型之挖土機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牌號:Z6-328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單、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99年3月14日填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99年11月5日填具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經濟部98年11月09日經授中字第09833413480號函及附件變更登記表影本、鶴鑫鋼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98年12月23日修正之章程暨股東同意書影本、鶴鑫鋼筋有限公司與誠譯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簽訂之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鶴鑫鋼筋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誠譯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用戶資料查詢暨雙向通聯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呂榮裕)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0年01月10日新北一服(100)字第A004號函、經濟部商業司-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2011年2月11日中市太警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59號起訴書、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出具KOBELCOSK200-8(全新履袋式挖土機)之報價單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誠譯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出具誠譯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高雄港務警察局第6貨櫃中心分駐所99年3月14日填具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虹冠企業社( 鄒碧珠 )與誠譯有限公司(洪文雄)99年2月9日簽立之重機工程機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板偵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第42頁至第45頁,板偵卷二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板偵卷三第12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49頁、第62頁、第130頁,板偵卷四第24頁至第28頁,經濟部影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影卷,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關於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蘇景堂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曾向黃致源承包台電大林場堆煤工程,因施工需要,故先向吳建達承租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其中56073號挖土機因故障,已由吳建達拖回,實際上僅承租58026號挖土機,不知挖土機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堅宇公司曾向位於高雄港紅毛港區工地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承包臨時供煤設施土建工程,而轉包其中排水及運送廢棄物等工程予清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景堂。於99年2月9日上午7時許,被告吳建達、呂榮裕及陳永慶一同將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自台中市大雅區工地運抵上開紅毛港工地外,先由陳永慶下車辦理港區之通行證件,再由被告蘇景堂委託拖車司機2名受領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後,載運至紅毛港工地,以供施作堅宇公司工地內工程使用,之後被告蘇景堂再與被告吳建達簽訂契約。99年2月22日及同月25日,被告蘇景堂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入被告吳建達所指定之鶴鑫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吳委錡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呂榮裕告知賴遠枝將以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支援堅宇公司趕工使用,賴遠枝遂於99年3月9日前往堅宇公司之紅毛港工地查看,僅尋回58026號挖土機,惟車身內冷氣機系統(含壓縮機、冷排散熱片等零件)已遭拆除等情,業據被告蘇景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院審易卷第59頁背面第15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同案被告呂榮裕、吳建達、證人賴遠枝、黃致源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詢中之陳述部分,限於證人黃致源。見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58頁至第163頁背面、第111頁至第117頁背面、偵卷一第8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5頁,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並有99年2月19日蘇景堂(甲方)與誠譯有限公司(乙方)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58026號挖土機冷氣系統遭拆卸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年9月19日重營字第1000002213號函及附件林口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委錡95年1月1日至100年9月9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0年10月3日(100)京城善分字第237號函及附件存戶蘇景堂95年1月3日至100年9月6日之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0年9月22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9743號函及附件鶴鑫公司所有帳戶等資料在卷可稽(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蘇景堂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吳建達及呂榮裕交付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之原因為買賣,且賣與被告蘇景堂時,曾告知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係向他人租賃而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達、呂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27頁第12行至第15行、第128頁背面第18行至第129頁第9行、第158頁背面第7行至第17行)。被告吳建達、呂榮裕之犯罪模式係向他人詐騙挖土機後,再變賣以牟利,並非以出租詐得之挖土機為業,自不可能係將挖土機承租予被告蘇景堂,則被告蘇景堂辯稱:該挖土機係向被告吳建達等人承租等語,已難採信。況證人吳建達既曾對被告蘇景堂告知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係向他人承租而來,且欲賣與被告蘇景堂,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出賣向他人承租之物,本非屬尋常。在被告吳建達、呂榮裕未出示上開5802
6號、56703號挖土機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且被告蘇景堂亦未進一步對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之來源查證之情況下,被告吳建達、呂榮裕稱要出售向他人承租之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被告蘇景堂主觀上對該挖土機是非法所得之贓物應有所認識,是依前開證述,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係被告吳建達出賣與被告蘇景堂,且被告蘇景堂亦曾於99年2月22日及同月25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入吳建達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是被告蘇景堂辯稱:非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上開挖土機等語,亦難採信。
(三)至被告蘇景堂雖提出其與誠譯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警卷第12至13頁),欲證明其係承租上開58026號挖土機;且辯稱:其與被告吳建達簽訂租賃契約後,向證人黃致源借款,再給付租金予被告吳建達,並提出其於99年2月19日開具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共2紙(分別為租金30萬整、保證金50萬元整,警卷第14頁),以實其說。而被告吳建達係於交付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予被告蘇景堂後,翌日才與被告蘇景堂簽立契約,且契約上除蓋「誠譯公司」之章,亦簽有「誠譯公司」之名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24頁第19行至第25行、第125頁背面第5行至第8行、第127頁背面第5行至第14行)。然被告吳建達交付上開挖土機予被告蘇景堂之日期為99年2月9日,已認定如上,而當年之農曆過年係99年2月14日,亦即被告吳建達係於當年農曆過年前交付上開挖土機予被告蘇景堂,依證人吳建達上開證述,其與被告蘇景堂簽訂契約之日期,應為交付挖土機之翌日,亦即99年2月10日,應為當年農曆過年前,然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約日期卻填載99年2月19日,已超過當年農曆過年;且該租賃契約書僅蓋有「誠譯公司」之章,並無簽有「誠譯公司」之名字,被告蘇景堂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則被告蘇景堂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與被告吳建達所簽立,而得證明其係承租上開58026號挖土機,已有疑義。此外,上開現金支出傳票為99年2月19日所填具,然證人即立新工程之實際負責人黃致源卻係於99年2月22日及24日,始分別匯款40萬元及50萬元入被告蘇景堂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有上開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若該現金支出傳票確實為被告蘇景堂給付款項予被告吳建達之證明,衡情被告蘇景堂應於99年2月19日當日或之前,曾給付款項,始會要求被告吳建達等人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而被告吳建達等人亦應於收受款項後,方會應被告蘇景堂之要求,於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蓋用誠譯公司大小印章。否則於款項未付清之前,即蓋用公司大小印,將造成之後無法實際取得款項之風險。然被告蘇景堂卻於99年2月22日及同月25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入吳建達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已認定如上,給付款項日期顯係在上開支出傳票記載日期之後,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蘇景堂所提出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是否確為支付予被告吳建達之租金所用;亦或係臨訟始緊急製作,以應付追訴,致日期不符常情,容有懷疑。是被告蘇景堂上開辯稱實無足採信,其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及現金支出傳票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蘇景堂另辯稱:56703號挖土機因引擎故障,已由被告呂榮裕、吳建達、陳永慶領回,而99年3月10日在證人陳志強保養廠內所拖出之挖土機係證人 謝志偉 所有,並非56703號挖土機。並提出其於99年3月2日簽立退還PC200-5型、車身號碼56703號挖土機之收據影本(警卷第15頁),佐證其辯稱。然被告呂榮裕、吳建達並未取回5670
3號挖土機等情,業經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26頁第16行、第159頁第4行至第11行)。且一般收據之書寫方式,慣以收受之一方已收受何物品之方式為之,再由收受之一方簽名或蓋章,然觀諸上開收據記載「本人蘇景堂已將PC200-5型56703退還給誠譯有限公司,特立此據」,卻在主旨載明退還挖土機之被告蘇景堂已退還該56703號挖土機之意旨,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證人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56703號挖土機不見,賴遠枝來找該挖土機時,才簽立該收據(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27頁第22行至第28行)。可認該收據應係被告蘇景堂為應付前來找尋56703號挖土機之賴遠枝而簽立,該56703號挖土機實際並未由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或陳永慶取回。參以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景堂曾於99年2月23日請 李璁明 載運挖土機至伊昇賀保養廠維修,該挖土機發動時冒煙,引擎需要大修,後來報價大約2、30萬元左右,蘇景堂要考慮,後來該挖土機也未維修。於99年3月10日早上8時許,被告蘇景堂請人將該挖土機拖走。記憶中,99年2、3月間,被告蘇景堂僅擺放1台挖土機在伊保養場維修等語(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18頁背面第5行至第20行、第
119頁第4行至第15行、第25行至第31行、第120頁第14行至第17行)。再佐以證人謝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99年間曾委託被告蘇景堂送修挖土機,該挖土機未離開過台南,伊挖土機之送修地點也都在台南等語(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22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122頁背面第11行至第13行、第123頁第14行至第16行)。觀諸上開證述,證人謝志偉委託被告蘇景堂送修之挖土機既未離開台南,則從證人陳志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昇賀保養廠所拖出之挖土機自非證人謝志偉之挖土機。而證人陳志強雖於99年
2月24日至3月6日曾出國,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92頁),但依證人陳志強證述,99年2、3月間,被告蘇景堂僅擺放1台挖土機在昇賀保養場維修,且該挖土機之故障狀況,與被告蘇景堂所形容56703號挖土機之狀況,均係引擎故障,在故障狀況相同,且被告蘇景堂僅擺放1台挖土機在昇賀保養場維修之情形下,應可認定被告蘇景堂係將56703號挖土機送往證人陳志強之昇賀保養場維修,然因維修報價過高,始於99年3月10日,請人將該挖土機拖走。是被告蘇景堂此部分之辯稱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蘇景堂所辯各節,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景堂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嘉敏公司在交付上開挖土機予呂榮裕收受後,呂榮裕在嘉敏公司人員交付簽收之估價單上,偽造「林明義」之署名
1枚,以證明已收受該挖土機,該估價單上之偽簽實具有收據之證明性質,使該估價單表彰一定之法律意思及效果,該估價單上之偽簽行為當屬偽造私文書,而偽簽後再交還予嘉敏公司人員,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僅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核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林明義」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蘇景堂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一般收取購買或承租之物品後,均會簽收相關單據,以證明已收受該物品,應為一般人共同之生活經驗法則,是嘉敏公司交付上開挖土機予呂榮裕後,當會請呂榮裕簽收相關單據,亦應為洪文雄、吳建達、陳永慶、吳○宗所預見,而收取詐得之挖土機後,簽收相關單據之行為亦為整體詐騙行為之一部份;且被告呂榮裕所持有之「林明義」名片,亦係被告吳建達所提供,故該簽收估價單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在洪文雄、吳建達、呂榮裕、陳永慶、吳○宗所共同謀議之範圍之內,是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陳永慶、吳○宗與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讓被害人邱國峰陷於錯誤而出租挖土機,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自可認均係一行為,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文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於行為當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宗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吳○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板偵卷四第21頁),是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條件,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洪文雄部分,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假租賃、真詐財」之方式,向挖土機業者詐得為他人生財工具之挖土機,其中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參與分工之方式、詐得挖土機之價值、造成原出租業者之損害及不便,以及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之犯後態度;被告蘇景堂為購得便宜之挖土機,明知上開挖土機為贓物,仍向被告吳建達等人購買,購買後更甚而藏匿挖土機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尋回之困難,行為甚為可惡,再參以被告蘇景堂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呂榮裕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呂榮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亟力配合本案之調查,被害人賴遠枝亦曾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呂榮裕(本院易字第1154號卷第191頁第12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上開估價單因已交付嘉敏公司人員,非屬被告呂榮裕、吳建達、洪文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簽之「林明義」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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