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26號聲請人 李金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鍾宛蓉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鍾宛蓉之女,因鍾宛蓉罹患老人癡呆症,前經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人鍾宛蓉名下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40、14
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之建物。惟鍾宛蓉長期居住在安養中心,每月需支出之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上揭房地之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已無力繼續負擔,為此擬將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辦理增貸手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鍾宛蓉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於開具完成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另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099條之1、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鍾宛蓉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40、1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之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
四、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人鍾宛蓉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每月需支出之養護費用約3萬元,且上揭房地之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現擬將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利辦理增貸手續,爰請求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其目前尚未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等語無誤(見本院99年11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確無受理聲請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事件,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法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再者,聲請人既已陳明其要將受監護人鍾宛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增貸手續等語。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已明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依此規定不問其受讓為無償或有償,監護人均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係為受讓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而聲請法院許可處分不動產,核與上述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亦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本院礙難許可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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