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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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6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諸世芳
余滿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諸世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諸世芳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諸世芳分別於民國68年6月1日、82年1月12日、95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即原權利人台北市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3萬元、212萬元、22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68年
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自8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
1月11日止、自95年8月14日起至125年8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68年6月19日、82年1月14日、95年8月15日分別登記在案。雙方嗣於74年4月15日約定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3萬元變更為10
0萬元;復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12萬元變更為312萬元,抵押權種類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為112年1月11日,並經登記在案。
嗣原權利人台北市銀行變更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相對人諸世芳分別於94年6月23日、95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60萬元、1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49萬8,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諸世芳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紙、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額度式房屋貸款契約書2紙、增補契約
2紙、存摺對帳單(均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余滿金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