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明知某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男子持有之俗稱「威而鋼」、「FM2」及LORAZEPAM均無核准而擅自輸入禁藥,竟連續多次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入威而鋼二十五顆、以每顆十二元之代價販入FM2一百顆、以每顆五元之代價販入LORAZEPAM三十四顆後,再以廣告單向不特定人宣傳之方式,以每顆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出威而鋼九顆、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代價賣出FM2四十六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路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禁藥威而鋼十六顆、FM2五十四顆、LORAZEPAM三十四顆、塑膠夾鏈袋十九個、販售藥物廣告單十三張、販售聯絡簿一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係「威而剛」、「FM2」及「LAZEPAM」等藥物,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二0二三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案發時「威而剛」尚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之藥品,自屬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八七二0二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而「威而剛」係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始獲准在台灣上市,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高市衛四字第四一五0五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販賣「威而剛」係在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在台上市之前,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FM2」藥品於八十七年以前曾核准輸入許可證十五張,「LORAZEPAM」藥品於八十七年以前曾核准輸入許可證共卅張,然上開輸入許可證均由藥商正式申請進口,且上開藥品限由醫生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一六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二種藥品無法證明其取得來源係屬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輸入之合法廠商,自屬非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被查獲之威而剛等藥品,均非禁藥云云,自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因而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FM2危害社會甚鉅及被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扣案之威而鋼十六顆、FM2五十四顆、LORAZEPAM三十四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塑膠袋十九個、販售藥物廣告單十三張、販售聯絡簿一本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