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一號上訴人 吳侖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侖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並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泛稱其於犯後坦承犯罪,且無重大不良前科,本案實因一時失慮所致,伊為獨子,獨力扶養父母妻兒,被判處重刑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顯有未當云云,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