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零點柒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大麻合計淨重為壹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為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零點柒貳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零捌公克)及大麻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大麻合計淨重為壹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為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6行記載:「……,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而於10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另93年間因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97年間另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於10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記載:「……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4公克)、大麻2包(含袋重共2.18公克)、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48.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制式子彈1顆等物品……。」應補充記載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72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708公克)、大麻2包(含毒品外包裝袋2只,大麻合計淨重為1.04公克,驗餘淨重為0.98公克,空包裝總重為1.54公克)、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48.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制式子彈1顆等物品……。」㈢「證據」部分補充:「⒈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17559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5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9頁);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頁)。」
二、經查,被告朱正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6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15日,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10月22日零時許、同日零時30分許,先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朱正偉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朱正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煙草檢品2包,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72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708公克)、大麻成分(大麻合計淨重為1.04公克,驗餘淨重為0.9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3頁)、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供稱: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一併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48.31公克)、制式子彈1
顆,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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