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東龍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東龍現任職於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甲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55,53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債權銀行以債務人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之行為,經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62期、利率8%、每月還款7,71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吳秀真吳怡君 及母親 吳張桂霞 (債務人每月支出吳秀真、吳怡君之扶養費暨教育費各5,000元;支出吳張桂霞之扶養費3,000元),顯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嗣債務人復提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渣打銀行認債務人有仍道德上之風險,不願再與債務人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渣打銀行以債務人有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行為為由,經綜合評估提出「162期、利率8%、每月還款7,714元」之還款方案後,即報送前置協商結案,並於104年8月4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嗣債務人復於104年9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權人渣打銀行認債務人仍有道德風險之虞而未再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並有渣打銀行10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學甲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學甲公司函查其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債務人104年6月至同年11月(12月份薪資於回函時尚未發放)之薪資分別為26,756元、29,991元、31,233元、30,650元、33,533元、31,910元,有該公司104年12月7日104學春字第005號函文檢附債務人吳東龍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債務人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679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755,53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暨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高雄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學甲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1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0,679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女兒吳秀真、吳怡君及母親吳張桂霞,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女兒吳秀真、吳怡君及母親吳張桂霞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吳秀真、吳怡君扶養暨教育費用各5,000元,支出吳張桂霞扶養費用3,000元,因吳秀真、吳怡君扶養費用部分尚較上開臺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吳香君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435元為低;吳張桂霞扶養費用部分尚較上開臺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623元為低,亦均堪認定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30,67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869元、未成年女兒吳秀真與吳怡君扶養費用各5,000元及母親吳張桂霞扶養費用3,000元後,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要求之162期、利率8%、每月清償7,714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至債務人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乙節,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強制執行之移轉命令於債務人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前業已核發,且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亦抵充聲請人之債務;且本院既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月27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則依前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自該時起即不得續行,自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