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85號、104年度偵字第172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志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逞。
二、案經 林志祥邢建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 朱鈺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祥、邢建華、 莊瑞聰楊泰銘許耀仁蘇朱逢周繼安劉豫坤汪佑民費俊憲王淑鶯紀成遠 、朱鈺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正志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一犯再犯竊盜罪,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甚為可責,惟念其犯後就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本案之手段、各次竊取得手財物之價值、所得之利益,及其供述犯罪之動機是因工作不穩定,學歷僅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未婚,惟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既未遂│罪名及宣告刑欄│├──┼──────┼─────────┼───┼──────────┼──────────┤│1│104年1月23日│臺南市○區○○路兵│林志祥│持石塊擊破車窗後,進│張正志犯竊盜罪未遂,│││下午6時許至│工廠停車場││入被害人之車牌號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年月25日下午│││AAV-7735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時 許間 之某│││車內,但因車內無財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而竊盜未遂。││├──┼──────┼─────────┼───┼──────────┼──────────┤│2│104年1月31日│臺南市○區○○路二│邢建華│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下午1時2分至│段527巷10號地下停││電動機車電池匣1副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時12分許│車場││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月25日│臺南市○區○○路兵│莊瑞聰│徒手開啟被害人所使用│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凌晨1時30分│工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至2時許間之│││營業大客車車門,進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某時│││車內竊取現金1,440元│仟元折算壹日。││││││、零錢盒1只、耳機1副│││││││等財物既遂。││├──┼──────┼─────────┼───┼──────────┼──────────┤│4│104年1月25日│臺南市○區○○路兵│楊泰銘│徒手從被害人所使用之│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凌晨1時30分│工廠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至2時許間之│││業大客車車窗破洞處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某時│││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仟元折算壹日。││││││取行車紀錄器1台、車│││││││窗擊破器1支、香菸五│││││││包及零食等物得逞。││├──┼──────┼─────────┼───┼──────────┼──────────┤│5│104年1月24日│臺南市○區○○路兵│許耀仁│徒手開啟被害人所使用│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上午9時30分│工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許至1月25日8│││營業大客車車門,進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50分許間之│││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鏡│仟元折算壹日。│││某時│││頭1個、眼鏡1副等財物│││││││既遂。││├──┼──────┼─────────┼───┼──────────┼──────────┤│6│104年1月27日│臺南市○區○○路兵│蘇朱逢│徒手開啟被害人所使用│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晚上10時許至│工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月28日上午6│││營業大客車車門,進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許間之某時│││車內竊取藍芽耳機1副│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源1台等財物│││││││既遂。││├──┼──────┼─────────┼───┼──────────┼──────────┤│7│104年1月22日│臺南市○區○○路五│周繼安│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之│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晚上11時許至│段278號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2月3日上午7│││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10分許間之│││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仟元折算壹日。│││某時│││既遂。││├──┼──────┼─────────┼───┼──────────┼──────────┤│8│104年2月3日│臺南市○區○○路五│劉豫坤│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之│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上午4時15分│段278號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左右│││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內竊取汽車導航1台既│仟元折算壹日。││││││遂。││├──┼──────┼─────────┼───┼──────────┼──────────┤│9│104年2月3日│臺南市○區○○路五│汪佑民│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之│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上午4時15分│段278號地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號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左右│││業小客車車門,進入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內竊取現金800元既遂│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2月6日│臺南市北區成功大學│費俊憲│徒手開啟研究室房門號│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凌晨4時許│醫學院11樓「微生物│王淑鶯│,入內竊取被害人放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暨免疫學研究所」82││研究室內之ASUS牌筆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144研究室││型電腦、錢包、外套等│仟元折算壹日。││││││財物既遂。││├──┼──────┼─────────┼───┼──────────┼──────────┤│11│103年11月20│臺南市○區○○路│紀成遠│徒手竊取被害人暫放於│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晚上9時30分│275號之果汁店前││果汁店前桌上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許│││話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4年1月22日│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朱鈺婷│持石塊擊破右前車窗後│張正志犯竊盜罪,累犯│││下午5時10分│路188號對面││,進入3685-U3號被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許至晚上11│││人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55分許間之│││車內,竊取車上擺放之│仟元折算壹日。│││某時│││衛星導航器1台(廠牌│││││││:GARMIN,型號:│││││││NUVI3595)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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